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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海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174号原告刘海博,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负责人刘长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博诉称:2015年5月27日7时55分,原告刘海博驾驶辽A×××××号车辆由北向南越双实线行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王金永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王金永受伤的后果。该事故中,原告刘海博负主要责任,王金永负次要责任。原告为修理辽A×××××号车辆共花费8181.40元,按照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修车费8181.40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一直不为原告申报理赔,综上所述,被告拒不理赔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能够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18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7时55分,原告刘海博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越双实线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王金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王金永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号受损车辆被送至沈阳中顺盛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刘海博为此花费修车费8181.40元。另查明:原告刘海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辽A×××××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该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记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3931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海博为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辽A×××××号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赔付比例应按照70%进行赔付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再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因其提供相应的修车费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博车辆维修费8181.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