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二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延英与罗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延英,罗盛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罗延英,全权代理人朱再良,被告罗盛良,原告罗延英诉被告罗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志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再良、被告罗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盛良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处进华港全价小猪料240包,2014年9月13日进华港全价小猪料280包,2014年9月30日进华港全价小猪料240包,共计760包。双方约定原告按厂价加运费每包168元给被告,被告按月息1分给原告。减去卸费380元,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27300元,且在进货详单中有被告签字为据。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27300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延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罗延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进货详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罗盛良算至2015年1月11日尚欠原告饲料款127300元的事实;被告罗盛良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和原告本人有过任何的业务往来,只认识原告丈夫即本案原告代理人朱再良,并和其有业务上的往来,货物结算单上的签名也属实,我只承认欠朱再良的货款,原告罗延英没有合法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延英与其全权委托代理人朱再良系夫妻关系。原告罗延英经营饲料多年,其丈夫朱再良亦协助打理。被告罗盛良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处进华港全价小猪料240包,2014年9月13日进华港全价小猪料280包,2014年9月30日进华港全价小猪料240包,三次共计760包。上述猪料款减去卸费380元,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27300元,被告罗盛良在进货详单上签字为据。以上业务均由原告之夫朱再良负责联系、运送和结算。同时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还有华港公司业务员朱舟。后原告之夫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27300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盛良对所欠原告饲料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罗盛良在购买了原告的饲料,结算后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约偿付欠款,没有按期偿还显属违约。该笔欠款存处于原告罗延英与丈夫朱再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同时原告罗延英经营饲料业务,其丈夫协助打理,并无不当。因此,罗延英作为原告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交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盛良辩称的只欠原告丈夫饲料款,原告没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盛良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延英饲料款127300元。二、驳回原告罗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罗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红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