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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娄剑伟、叶建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娄剑伟,叶建凤,叶章虎,倪华兰,吴乐,金锡洋,王彭元,王伟伟,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8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法定代表人:戴海东。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朱林岐,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剑伟。被告:叶建凤。被告:叶章虎。被告:倪华兰。被告:吴乐。被告:金锡洋。被告:王彭元。被告:王伟伟。被告: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剑伟。被告: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伟。被告: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锡洋。被告: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乐。被告: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彭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娄剑伟、叶建凤、叶章虎、倪华兰、吴乐、金锡洋、王彭元、王伟伟、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海迪、被告金锡洋(即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剑伟、叶建凤、叶章虎、倪华兰、吴乐、王彭元、王伟伟、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金锡洋、王彭元、娄剑伟、王伟伟、吴乐及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乐清市新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更名为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融资需求共同签订《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组成联保体进行融资,并在2013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538605号《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利息;担保责任为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得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争议解决方式为各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为确保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金锡洋、王彭元、娄剑伟、王伟伟、吴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53860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个人定期存单进行质押担保。2013年9月30日,被告叶章虎、倪华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538605-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乐清市柳市镇刘宅村房产,为被告娄剑伟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5日,被告娄剑伟因经营周转需要,依据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签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确认后依约向被告娄剑伟发放了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25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确定为年利率8.04%;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号;贷款支付方式:受托支付。同日,被告叶建凤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娄剑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娄剑伟却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娄剑伟与叶建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叶章虎、倪华兰、吴乐、王彭元、王伟伟、金锡洋、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娄剑伟、叶建凤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3874.87元、逾期利息23612.69元(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4%后再上浮50%确定,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为23612.69元);2、依法判令被告叶章虎、倪华兰、吴乐、王彭元、王伟伟、金锡洋、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十三个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娄剑伟、叶建凤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13866.58元、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为40185.78元,剩余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2、被告叶章虎、倪华兰对上述债务在250万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乐、金锡洋、王彭元、王伟伟、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2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十三个被告承担。被告金锡洋、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娄剑伟、叶建凤、叶章虎、倪华兰、吴乐、王彭元、王伟伟、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娄剑伟与叶建凤于200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4、《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38605)、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538605)以证明被告金锡洋、王彭元、娄剑伟、王伟伟、吴乐、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融资需求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贷款,承诺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内对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并由被告金锡洋、王彭元、娄剑伟、王伟伟、吴乐提供个人定期存单进行质押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538605-3),以证明被告叶章虎、倪华兰为被告娄剑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娄剑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基本信息表,以证明被告娄剑伟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锡洋、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娄剑伟、叶建凤、叶章虎、倪华兰、吴乐、王彭元、王伟伟、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娄剑伟、叶建凤、叶章虎、倪华兰、吴乐、金锡洋、王彭元、王伟伟、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金锡洋、王彭元、娄剑伟、王伟伟、吴乐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538605)。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50万元,被告金锡洋、王彭元、娄剑伟、王伟伟、吴乐各成员的授信额度均为2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除固定利率的情形外,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贷款利率自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另行确认;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按月结息,按还款周期调整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的利差或浮动比例确定;按还款周期调整合同贷款利率时,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但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日期为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日时,则本合同调整后的利率自该还款日的次日起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被告金锡洋、王彭元、娄剑伟、王伟伟、吴乐、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任一授信提用人向原告提交且经原告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任一授信提用人与原告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25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3年2月5日,原告作为质押权人,被告金锡洋、王彭元、娄剑伟、王伟伟、吴乐作为出质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X201538605)。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金锡洋、王彭元、娄剑伟、王伟伟、吴乐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金锡洋、王彭元、娄剑伟、王伟伟、吴乐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金锡洋、王彭元、娄剑伟、王伟伟、吴乐从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50万元;质押的财产为定期存单;如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被告金锡洋、王彭元、娄剑伟、王伟伟、吴乐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锡洋、王彭元、娄剑伟、王伟伟、吴乐签订定期存单质押清单,被告金锡洋、王彭元、娄剑伟、王伟伟、吴乐提供的定期存单金额均为50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娄剑伟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为128082013002320)。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借款年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号。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50万元发放至被告娄剑伟的账户,后转入被告娄剑伟指定的薛光明的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锦绣支行;账号:62×××41),被告娄剑伟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2013年9月30日,原告作为担保权人,被告叶章虎、倪华兰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X201538605-3)。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娄剑伟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叶章虎、倪华兰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娄剑伟从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2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娄剑伟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2月5日,被告娄剑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1701.97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娄剑伟归还19974元(其中归还本金8238.63元、期内利息11701.97元、逾期罚息33.4元)。2014年3月21日归还逾期罚息0.26元。2014年4月2日,原告行使质权,将被告娄剑伟提供的50万元定期存单到期后的本息合计516809.33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归还本金477886.5元、逾期罚息38922.83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娄剑伟归还8.37元(其中归还本金8.29元、逾期罚息0.08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娄剑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3866.58元、逾期罚息40185.78元。另查明,被告娄剑伟与叶建凤于200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0月12日,乐清市新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从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乐、金锡洋、王彭元、娄剑伟、王伟伟、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彭元、吴乐、金锡洋、娄剑伟、王伟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叶章虎、倪华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娄剑伟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娄剑伟发放贷款,被告娄剑伟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娄剑伟、叶建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娄剑伟、叶建凤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娄剑伟、叶建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乐、金锡洋、王彭元、王伟伟、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叶章虎、倪华兰自愿对被告娄剑伟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的限额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娄剑伟、叶建凤、叶章虎、倪华兰、吴乐、王彭元、王伟伟、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剑伟、叶建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013866.58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为40185.78元,剩余逾期罚息以本金201386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后再上浮50%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叶章虎、倪华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叶章虎、倪华兰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X201538605-3)项下所有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50万元为限。被告叶章虎、倪华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剑伟、叶建凤追偿。三、被告吴乐、金锡洋、王彭元、王伟伟、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在最高额125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剑伟、叶建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0元,由被告娄剑伟、叶建凤、叶章虎、倪华兰、吴乐、金锡洋、王彭元、王伟伟、乐清市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索玛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中钢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叶建凤、叶章虎、倪华兰、王彭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