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婷与李某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婷,李某锋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李某婷,女,2006年5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芳(原告李某婷母亲),女,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乐吴社,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某锋,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某婷与被告李某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婷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芳及委托代理人乐吴社、被告李某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之母和被告在沁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一项“女儿李某婷的抚养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男方每月出300元,半年付一次,到女儿18岁为止”。从协议离婚后,被告一次也没有出过抚养费,到现在连电话也不接。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抚养费,每月300元,共计16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25年共9年10个月抚养费,每月300元,共计32100元;以上两项共计48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其自2010年12月15日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后至今,一直支付着原告的抚养费;2、其愿意每年支付原告年满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3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陈某芳与被告婚后于2006年5月28日生育原告,2010年12月15日,原告母亲陈某芳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沁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一、女儿李某婷的抚养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男方每月出300元,半年付一次,到女儿18岁为止,男方可以随时探望女儿,女方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男方也可以把女儿领回家小住。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男方(三轮车、电视机);女方(电视机、电脑、洗衣机、饮水机)。三、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无房产。”双方均在协议上签署意见为“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陈述其陆续支付原告抚养费9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在离婚后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该离婚协议包含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被告与原告母亲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至原告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锋支付原告李某婷2010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共计1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李某锋每月支付原告李某婷抚养费300元,至原告李某婷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12月底前付清该段期间内的抚养费,2015年11-12月的抚养费60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由被告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