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九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万明,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丹,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万明、姜顺义,被上诉人周丹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出纳工作,工作内容为:(1)执行公司(部、室、分厂、工段)下达的各个阶段的生产(工作)计划;(2)完成本岗位承担的工作任务;(3)承担公司或部门交办的临时性工作。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被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合同期内原告依法保证被告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法定节假日、生育假、探亲假、婚丧假、公休假等带薪假期。工资支付形式为计时工资,被告工资标准为7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试用期工资为560元/月。工资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货币支付。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20日前,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对双方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4年8、9、10月工资共计6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89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45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缴纳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份工资1350元。仲裁庭认为:一、由于申请人2014年11月13日之后再未回被申请人处继续上班,且申请人2014年11月14日已经书面通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工资表显示,申请人2014年8月、9月份工资已经发放,且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已补发其2014年10月、11月工资,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三、申请人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申请人2014年11月提起仲裁申请,故仅支持其时效内部分: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27.97元×(300%-100%)×5天=1279.7元。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按月及时支付申请人的工资。由于被申请人当庭未提交其不按时支付申请人工资存在正当理由的证据,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344.67元/月×6个月=20068.02元。五、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主张不予支持。故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68.02元(贰万零陆拾捌元零贰分)。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279.7元(壹仟贰佰柒拾玖元柒角)。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以其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68.02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报酬1279.7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9页双方签字或签章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日,但该劳动合同封面上签订日期落款为2009年4月9日;(二)2014年10月28日,原告开具证明,证明被告周丹月基本工资3300元;(三)原告在仲裁时对被告证明其2014年7月至9月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由财务部负责考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表异议,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称2014年7月-10月原告公司综合部对被告周丹进行考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四)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特快专递于2014年11月12日由门卫签收;(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该明细查询单中载明周丹2014年7月8日进账工资2693.33元、2014年8月8日进账工资2583.58元、2014年9月5日进账工资1006.4元、2014年10月10日进账工资1396.6元,2014年11月、12月未有进账工资记载。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止于2010年3月31日。后双方又将该《劳动合同》续订至2015年4月8日,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09年4月1日起建立。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正当、充分的理由拖欠或者扣发被告工资,故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1日以EMS特快专递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原告已签收,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中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周丹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余元,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得出被告周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44.67元,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周丹对此无异议,该标准可以采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0068.02元(3344.67×6个月),故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当,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68.0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带薪休假工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11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仅有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在诉讼时效内,原、被告对于被告周丹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月工资标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未能认可一致的标准,但对于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告周丹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783.27元的标准,被告周丹无异议,原告也仅以在2014年度曾通知被告补休,被告未休视为放弃为由,请求不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对该标准并未提出异议,故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279.7元适当,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报酬1279.7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4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1月份,被上诉人在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自行离职。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提前一个月向上诉人提出辞职,方能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只有在上诉人的要求严重侵害到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被上诉人才可以直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应赔偿上诉人损失3344元。二、上诉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公司制度,应予遵守。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公司制度,要求员工辞职、离职等,应办理完辞职、离职手续,才能发放其尚未支付的工资,该制度系公司员工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制度已通过公司内网向所有部门告示。被上诉人不能超越职工代表大会,凌驾于公司制度之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系其单方提出,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之处。根据《劳动法》第50条规定,上诉人应按月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但并没有界定“及时”的定义,而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里,也没有规定工资应予何时发放。另外,由于上诉人经济困难,2014年10月、11月职工工资,都予以了延后发放。即对被上诉人工资的发放,并不是对其个人的行为,而是公司整体行为。故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丹在上诉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于上诉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周丹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周丹向上诉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周丹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及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制度规定在办理完辞职、离职手续后才能发放剩余工资为由,认为本案中应当在被上诉人周丹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才支付剩余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是由于其经济困难,2014年10月、11月份工资才迟延发放,是公司的整体行为而不是针对被上诉人周丹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