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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余某、方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55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方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第007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3、4月份,被告人余某、方某与毛某(另案处理)相约从浙江老家来渝贩卖假发票,从中牟利。三人请人印制了大量贩卖假发票的宣传卡片,卡片上印有“钱多多、金菲菲”等假名字和联系电话、“代开发票”等字样。三人共同出资租赁了一辆“现代”牌轿车四处散发卡片,并准备了多部手机用于联系贩卖假发票。同年5月14日上午,田某通过拨打宣传卡片上的电话,向余某购买面额为375500元的假发票,并谈好价格为2900元。随即,余某询问方某是否认识送假发票的三轮车驾驶员,并根据方某提供的电话,与三轮车驾驶员罗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要求罗某按其指示领取和送达发票。罗某同意后,余某将制作发票的要求打电话告知了制作假发票的人员。当日下午17时许,田某再次打电话给余某,要求再购买一张面额为68000元的假发票,并约定价格500元。余某随即又将这一信息告知制票人员。之后,罗某在石桥铺“老街印象”附近收到制票人员送来的五份假发票,并于同日20时许,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重庆市南岸区盘龙转盘加油站,将五份假发票交给了田某,同时收取了现金3400元。交易完成后,罗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田某处提取到五份“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付款单位为重庆中泰混凝有限公司、品名为钢材、金额共计443500元),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家税务局核实,该五份发票均为假发票。次日17时许,方某再次以“老马”的名义打电话给罗某,要求罗某到石桥铺“老街印象”对面的“周至福珠宝”,将贩卖发票所得现金交回。罗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该处,与驾驶轿车来到该处的方某、余某等人碰头,罗某通过拨打电话确认了方某等人的身份后,将其中400元作为自己送票的报酬,将其余3000元交给了余某。随即,民警将余某、方某等人捉获,并提取了二人用于联系贩卖假发票的手机、笔记本和宣传卡片等物品。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垫资记录及照片、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家税务局对查获的五张假发票所作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等书证,证人田某、罗某、毛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方某的供述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共同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五张,票面金额共计为443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有共谋,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均行为积极,故不区分主从犯。但余某的作用较方某稍重,对二被告人可区别量刑。鉴于余某、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方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对扣押在案的假发票五张予以没收。原审���告人方某上诉提出:余某打电话叫其联系三轮车驾驶员时不知道是为了送假发票,也不知道其与余某从三轮车驾驶员处拿走的3000元是出售假发票所获赃款。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余某、方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方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余某,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五张,票面金额共计为443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余某所起作用稍大于方某。余某、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方某提出余某打电话叫其联系三轮车驾驶员时不知道是为了送假发票,也不知道其与余某从三轮车驾驶员处拿走的3000元是出售假发票所获赃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方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5月14日上午余某对他说有假发票需要送,叫其联系三轮车驾驶员,次日下午他驾车与余某等人前往约定地点,找三轮车驾驶员拿贩卖假发票所获赃款,该供述与同案人余某的供述能互为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判员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平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