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循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循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韩某甲,女,1976年4月10日生,撒拉族,农民,青海省循化县人。被告韩某乙,男,1966年9月8日生,撒拉族,居民,青海省循化县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4月按宗教习俗结为夫妻,婚后生育长子韩某丙,次女韩某丁。为了生计,我们一直外出在西宁等地做生意。双方虽然生活近20年,但是由于性格不合,感情一直很不好,被告时常对我拳脚相加,恶语相对,我考虑孩子的利益,一忍再忍,委曲求全。近两年,被告却变本加厉,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只好选择和被告分居,已达一年之久。现请求:一、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子韩某丙,婚生女韩某丁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随孩子意愿),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三、要求分割正在修建的西宁市杨家巷回迁安置房(房价约为60万);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的,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说的我殴打她均不是事实,况且现在孩子们又长大了,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4月按民族习俗结婚,并于同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24日生育长子韩某丙,2002年9月17日生育次女韩某丁。婚后为了家庭生活,双方长期在西宁等地做生意至今。近两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分居达一年之久。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离婚问题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子女,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引起离婚诉讼。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分居时间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其婚姻关系仍能维持,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要求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鸣凤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忠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