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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烟台正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于永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正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永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正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长宁路***号府前花园*号***号。法定代表人:任金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国顺,山东鑫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玉,无固定职业。上诉人烟台正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永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正华公司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包含学前教育咨询、文化��术交流咨询等内容。2014年9月,于永玉因与正华公司为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确认正华公司与于永玉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正华公司与于永玉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正华公司支付于永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3、正华公司支付于永玉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345元;4、正华公司支付于永玉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5、正华公司支付于永玉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2015年4月29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98号裁决书,裁决:1、正华公司与于永玉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正华公司支付于永玉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966元;3、正华公司与于永玉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4、正华公司支付于永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6元;5、驳回于永玉其他申诉请求。正华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正华公司、于永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正华公司不支付于永玉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966元;3、正华公司不支付于永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6元;4、诉讼费用由于永玉承担。关于正华公司、于永玉之间的关系。于永玉主张,其于2013年9月14日至正华公司从事中小学生辅导工作;2013年12月31日前为试用期,每月工资1500元,2014年1月转正,每月工资2000元,另有课时费,数额不固定;周一至周四每天工作时间为十二点半至晚上八点半,周五休息,周六周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七点五十分至晚上五点半、��点左右;于永玉在正华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发加班费,于永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正华公司主张,于永玉与淄博市教育局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正华公司与于永玉之间是小时工形式的劳务关系。为证明与正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永玉提供其与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刚于2014年9月3日电话录音一份、2014年9月17日电话录音两份,并提供2014年9月17日第二份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录音笔,未提供2014年9月3日及2014年9月17日第一份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2014年9月17日第二份电话录音中,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呼于永玉为于老师,称已经收到仲裁委送达的正华公司仲裁申请书,认可于永玉干了一年了,8月给于永玉发了2700元工资,请求于永玉不要离开,会尽快与于永玉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于永玉交纳社会保险费。正华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2014年9月17日第二份录音是电话录音,原始载体不应该是录音笔,电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于永玉的主张,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于永玉曾经有过电话通话,但记不清具体内容,二人还曾经交流过于永玉为什么一直打零工、没有调档案。正华公司不申请鉴定录音的真实性。仲裁审理过程中,经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山东省淄博第七中学出具《证明》,载明:“于永玉,女,身份证证号为370687197811232345,该同志于2002年7月大学毕业到我校工作,于2004年7月自愿辞职离开我校。该同志2002年7月至2004年7月在我校工作期间的身份为非正式编制人员,属于淄博市教育人才市场人事代理关系人员,已于2004年7月解除人事代理关系。特此证明。”正华公司对该证明的来源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前后矛盾,证明是假的,并申请法院到淄博市教育局、人事局、财政局、机关事业保险处、派出所调取于永玉人事档案、干部调动分配、财政工资发放、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及户籍证明,后又放弃该申请。关于工资支付情况。于永玉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之后每月工资现金发放,银行卡中2013年11月发放的是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现金发放2014年7月工资至少2000元(具体记不清),2014年8月工资2700元,2014年9月工资未发。正华公司称,于永玉是钟点工,不清楚具体支付的工资数额。于永玉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发放工资数额。其中,2013年11月15日、12月17日、2014年1月16日、2月15日、2月15日、3月16日、4月17日、5月19日、6月26日、7月19日分别通过他���汇入或网转入账23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正华公司对上述历史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打款的来源及相对方。原审法院依据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98号裁决书、电话录音、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于永玉提供了其与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正华公司虽对录音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依法对具备原始载体的2014年9月17日第二份录音予以采信。该份录音内容可以证实正华公司与于永玉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正华公司与于永玉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于永玉提供的劳动是正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正华公司向于永玉支付劳动报酬,故正华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小时工形式的劳务关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正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永玉负有管理责任,应对于永玉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正华公司对于永玉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录音中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于永玉工作时间、支付8月工资数额与于永玉主张相符,故正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永玉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均以于永玉主张为准。正华公司、于永玉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正华公司未与于永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于永玉要求��华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数额低于正华公司依法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永玉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依法对该裁决项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于永玉在正华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于永玉因正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于永玉要求正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数额低于正华公��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于永玉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依法对该裁决项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正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于永玉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烟台正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于永玉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烟台正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于永玉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四、烟台正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于永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于永玉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烟台正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正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永玉因毕业分配就业于淄博市教育局,人事劳动档案关系存放在淄博市教育局,属于当地事业单位编制,由淄博市财政局发放工资。淄博市教育局派遣于永玉到其下属的山东省淄博第七中学从事教师工作,与淄博市教育局存在劳动关系。于永玉的户籍落户于淄博市教育局集体户,淄博市教育局在淄博市机关事业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为于永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永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淄博市教育局、淄博市人事局、淄博市财政局、淄博市机关事业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分别保管的关于于永玉劳动人事档��存放证明、干部档案分配调动手续证明、财政局工资发放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对账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因此可以依法推定正华公司关于于永玉与淄博市教育局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和四项,诉讼费用由于永玉负担。被上诉人于永玉答辩称,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底于永玉在正华公司上班,有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正华公司提交从网上下载打印的2015年山东省淄博第七中学招聘事业单位人员岗位表,证明招聘方是淄博市教育局,被招聘的教师都是和淄博市教育局形成了劳动关系,淄博市教育局将招聘人员派遣到下属的教育部门,说明于永玉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观点,���然于永玉不在山东省淄博第七中学上班了,但是其的档案关系还在教育系统,且正华公司在仲裁期间就申请调取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劳动仲裁委打电话问,于永玉的保险缴纳单位是教育局。经质证,于永玉主张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正华公司就其主张的于永玉档案关系存放在淄博市教育局,于永玉与淄博市教育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淄博市教育局一直为于永玉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永玉提交身份证,主张其户口现在不在山东省淄博第七中学,已经转到海阳了。经质证,正华公司对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身份证是2015年6月1日办理的,说明在5月30日之前还是与山东省淄博第七中学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要转入山东省淄博第七中学必须有劳动合同公安局才给落户。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本院认为,于永玉为正华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于永玉在正华公司工作期间,正华公司未依法与于永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正华公司支付于永玉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6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于永玉与正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审法院判决正华公司支付于永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正华公司提交的从网上下载打印的2015年山东省淄博第七中学招聘事业单位人员岗位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正华公司的上诉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正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