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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川与易科、重庆瑞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川,易科,重庆瑞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917号原告许川,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科,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瑞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2-10室,组织机构代码56347443-7。法定代表人周应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兴华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5001-0。负责人邵旭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余,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川与被告易科、重庆瑞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特别授权)、被告易科、被告重庆瑞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应志、被告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余(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川诉称,渝G182**号货车系被告易科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瑞璟物流经营,该车在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2015年4月14日22时40分,原告许川驾驶杨胜平所有的渝GLE6**号摩托车搭载杨胜平沿319国道由大业公司往涪陵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照成物流路段时,撞在停靠在路边的渝G182**货车右侧车轮上,致许川、杨胜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37387.77元。2015年5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胜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752.27元,鉴定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98733.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0元(烤瓷牙修复),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被告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易科承担40%即30749.36元,被告瑞璟物流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以上费用共计150749.36元。被告易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是次责,不应承担40%的赔偿比例。被告瑞璟物流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易科,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被告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是次责,只应承担15%的责任,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待质证过程中一一进行说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渝G182**号货车系被告易科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瑞璟物流经营,该车在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2015年4月14日22时40分,原告许川驾驶杨胜平所有的渝GLE6**号摩托车搭载杨胜平沿319国道由大业公司往涪陵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照成物流路段时,撞在停靠在路边的渝G182**货车右侧车轮上,致许川、杨胜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期间医药费35785.83元。2015年5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胜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杨胜平在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视为放弃交强险的分配。原告许川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追加杨胜平为本案被告,并表示对杨胜平应承担的部份自愿放弃。之后,原告许川在重庆涪陵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药费1601.94元。2015年7月22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1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川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级伤残,许川牙烤瓷桥修复,约需人民币伍仟肆佰元。使用年限为8-12年。许川鼻轻度偏曲,鼻阻对症治疗约需人民币陆仟元。许川头痛、昏、记忆力下降对症治疗约需人民币陆仟元。许川的护理时限建议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50元。庭审中,原告许川与被告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许川同意残疾辅助器具(修复牙齿费用)为9600元,被告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原告许川自2010年6月2日起到重庆市涪陵区XX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修工工作,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5041元,原告许川已领取了3个月的病假工资,每月为905元。原告许川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许川的父亲许兴文(1964年8月7日出生),母亲何永淑(1963年4月24日出生),女儿许宝仁(2009年10月27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1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酒后驾驶以及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易科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一个次要原因;杨胜平明知许川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而将车交其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次要原因。故许川承担本次事故60%的民事责任,易科承担20%的民事责任,杨胜平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于渝G182**号货车系被告易科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瑞璟物流经营,故被告易科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瑞璟物流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渝G182**号货车系在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本院无法审查合同,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不予以处理。对原告许川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3738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950元(19天×50元/天);3、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可证明有加强营养的比要,故不予以支持;4、续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300元(90天×70元/天);6、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的时限,故仅支持住院期间19天的误工费,故本院确认为2619.47元(19天*(5041元-905元)÷30天=2619.47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父亲为51岁,母亲52岁,无鉴定部门出具的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对于原告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女儿许宝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881.35元(18279元/年×13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9、残疾辅助器具,原被告协商一致为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2、鉴定费,本院确认为2350元。以上费用共计122682.59元。原告许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药费37387.7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38337.77元,由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支付原告许川医药费10000元,剩余的医药费27387.7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28337.77元,由被告易科承担5667.55元(28337.77元*20%=5667.55元),被告瑞璟物流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许川自行承担22670.22元。原告许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619.4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175.35元、残疾辅助器具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81994.82元,由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支付原告许川819**.82元。鉴定费2350元,由被告易科承担470元,原告许川自行承担1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支付原告许川医药费10000元,被告易科支付原告许川56**.55元,被告瑞璟物流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许川自行承担22670.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支付原告许川819**.82元。三、鉴定费2350元,由被告易科支付原告许川4**元,原告许川自行承担1880元。四、驳回原告许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易科承担1120元,原告许川承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曾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