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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仁先与郭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先,郭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张仁先。被告郭云山。原告张仁先诉被告郭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周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先、被告郭云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先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郭云山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暂无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云山向原告张仁先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郭云山向原告张仁先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张仁先与被告郭云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仁先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