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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姜海霞与王进、陆维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霞,王进,陆维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姜海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居民。被告:陆维维,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俊祥,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海霞与被告王进、陆维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张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霞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告王进及被告王进、陆维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俊祥,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霞诉称:2013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王进驾驶被告陆维维所有的苏J×××××号轿车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腾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汤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汤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骨折术后骨不连,至今仍在家休息。因被告王进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824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进、陆维维共同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进、陆维维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陆维维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进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0时,被告王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向龙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龙腾路由东向西行驶汤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汤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后经东台北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腓骨骨折术后。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东台北海骨科医院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进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3年8月23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汤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台市东台镇三灶小街经营怡神茶庄,从事茶叶销售业务。又查明:被告王进与被告陆维维系夫妻关系。苏J×××××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陆维维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在分析说明中明确,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原告尚不构成等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海霞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骨折后骨不连延迟愈合的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420日为宜(含取内固定误工);护理期限180日(前两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18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手机充值清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被告王进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陆维维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进使用并无过错,作为车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各项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已剔除不合理费用)35997.3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2天以每天18元计算756元;3、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180天以每天9元计算1620元;4、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216天(180天+36天)以每天70元计算15120元;5、误工费,原告事故前在集镇经营怡神茶庄,从事茶叶销售业务,有商铺租赁合同和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并有照片及手机充值清单佐证,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虽不认可原告从事茶叶销售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为其证明,原告误工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零售业每年43736元计算;对误工期限,原告术后形成骨不连,愈合时间相对较长,但从原告伤后治疗效果来看,司法鉴定意见420天期限明显过长,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等规定可酌情核减,以360天计算为宜,按每天119.82元计算为43135.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未能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4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支出,且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7528.5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9155.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进按事故责任80%赔偿原告2269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海霞交通事故损失69155.20元;二、被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海霞交通事故损失22698.64元(含已付8000元);三、驳回原告姜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姜海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太华支行62×××57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鉴定费604.50元,合计3106.50元,原告姜海霞负担696.50元,被告王进负担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