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认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南京迪曼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福永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迪曼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福永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认字第174号申请人南京迪曼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绍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自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福永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琨。本院受理申请人南京迪曼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厦门福永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仲裁协议无效一案,申请人南京迪曼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也无法确定具体仲裁机构,依法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第十三条,1、约定:“…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且双方均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未能就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裁定如下:申请人南京迪曼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福永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南京迪曼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福永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