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市金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金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立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益阳市金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上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李立军原告益阳市金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立军(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益阳市玉兰路1号丽景雅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收楼并签署了《楼宇接收声明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于2009年8月开始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3107.25元、利息3379.27元(暂计至2015年1月,顺延照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共计16486.52元。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益阳市玉兰路1号丽景雅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09年2月23日,被告签署《丽景雅苑房屋交接验收单》收房,成为该小区B区29栋602室业主,房屋面积201.65㎡。同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丽景雅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购丽景雅苑小区房屋,每月5号-15号为交费期,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未按期交纳物业费或违约金,原告有权采取适当措施或通过相关途径进行追缴。该合同没有就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丽景雅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09年8月拖欠物业费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从益阳市玉兰路1号丽景雅苑小区退出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保安从业单位备案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楼资料及房屋产权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益阳市玉兰路1号丽景雅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丽景雅苑小区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依法应交纳物业费。被告于2009年8月开始拖欠物业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2015年1月,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本院核算为201.65㎡×1元/㎡×65个月=13107.25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并没有进行约定,鉴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2009年8月开始,以实际拖欠费用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益阳市金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3107.25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起,以实际拖欠费用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李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熊江辉人民陪审员 叶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