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郑州市管城区金兴物资供应站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金兴物资供应站。经营者:冯一玮。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金兴物资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郑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钢筋采购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郑州市法院起诉解决”,属于约定管辖,但郑州市现有七个区法院,究竟由哪个法院管辖,合同并未明确规定,显然属于约定管辖不明。(二)郑州市管城区金兴物资供应站起诉的请求数额超过500万元符合原审法院的立案条件,但是不能掩盖约定管辖不明的事实。而约定管辖不明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郑州市管城区金兴物资供应站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钢筋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郑州市法院起诉解决,郑州市管城区金兴物资供应站起诉的标的额符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根据管辖协议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管辖协议确定本案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松志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豫法行管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林业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法定代表人:赵树丛,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铁海,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让河乡余流村四组5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政,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城关镇东关大街158号院13号。上诉人国家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陈铁海、张文政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家林业局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家林业局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国家林业局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丽娟代理审判员申希江代理审判员王XX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燕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与宏图街交叉口聚源国际711室。法定代表人:魏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文明街西段南侧王庄开发区三排2号。原审被告:晁华伟,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建设办人民路日杂公司家属院西单元402室。上诉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红军、原审被告晁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4)许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赵红军与晁华伟之间,晁华伟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法定的、明确的、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是独立的责任承担主体;上诉人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一方,与晁华伟之间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共同承担责任的关联主体,因此上诉人不应该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受理对上诉人的起诉已属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取得对上诉人的管辖权,更是不能成立的。应当在厘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后确定管辖法院,如不能明晰双方法律关系,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盛达公司是否与赵红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本案责任主体,均需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查明,赵红军在起诉时,已经提供了盛达公司向其支付部分钢材款的初步证据,并非无任何依据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本案被告之一晁华伟的住所地及买卖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盛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曹松志代理审判员杨丽娟代理审判员申希江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燕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东侧、辽宁路北侧世纪华阳52号楼18层。法定代表人:刘贯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营庄村310国道旁洛阳钢材城4排31号。法定代表人:张改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垚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洛民四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洛阳垚鑫商贸有限公司系2015年5月1日后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为了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级别管辖标准,故意将立案审批表写成2015年4月30日,但这改变不了洛阳垚鑫商贸有限公司5月5日缴纳诉讼费的日期,为此上诉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却以立案审批表的日期来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二)此案已经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有(2014)涧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30日,由原审立案审批表为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洛阳垚鑫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后起诉,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支持。洛阳垚鑫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级别管辖权的确定。按照立案受理时的级别管辖标准,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14万元,故本案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曹松志代理审判员杨丽娟代理审判员申希江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燕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商原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市原种场院内)。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67号院4号楼20层2011号。法定代表人:王和合,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合,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毛固堆乡王老家村111号。原审被告: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西街97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恒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合欢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留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商丘市垦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农场(水池铺乡政府南1.5公里)。法定代表人:周云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商丘市商原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和合、原审被告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恒丰种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垦丰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郑知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商丘市,应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恒丰种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共同被告中的部分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商丘市商原种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曹松志代理审判员杨丽娟代理审判员申希江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燕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生,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北福民街26号楼1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化纤厂家属院一区54号楼3单元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王建生因与被上诉人刘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标的额非3336725元,且已经在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刘伟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虚高的计算利息的方法,但是该请求并不必然导致判决金额会超过级别管辖的范围。(二)双方均认可涉案的民间借贷是刘伟吸收公众存款后和XX等人的大额金钱往来中的一部分,其涉及的担保公司就是河南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2年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脱离这一背景,孤立地认为本案只是一个普通民间借贷案件是完全错误的,不可能查清本案全部事实。(三)既然受理了本案,就应核对原告的真实身份,以及是否有他人冒充起诉等进行查证。(四)本案应按《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应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王建生或者XX所在地郑州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1、本案涉案借款合同对利率有明确约定,原审原告不存在虚增诉讼标的额的情形,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以诉讼标的额超过其管辖范围,移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是否涉及犯罪、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应由原审法院查证后予以处理,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对此上诉问题不予处理。3、当事人的身份问题,应由原审法院予以核实,此非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处理的问题。4、借款合同约定在出借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刘伟住所地在新乡,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王建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曹松志代理审判员杨丽娟代理审判员申希江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燕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法定代表人:白瑞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代表人:韦东辉,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工业示范区朝阳东路。法定代表人:张东乾。原审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法定代表人:费金川。原审被告:张东乾,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54号附1号。原审被告:吕爱利,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张继枢,男,1955年4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42号6号楼。上诉人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原审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张东乾、吕爱利、张继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65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六个被告住所地均在巩义市,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377600元,也不符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乙方所在地在郑州市,本案诉讼标的额又符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的级别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657-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曹松志代理审判员杨丽娟代理审判员申希江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燕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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