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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监民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时海云与张晓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时海云,张晓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监民再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时海云,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东,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申请再审人时海云因与被申请人张晓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黑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3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按照申请再审人时海云在本院二审诉讼中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判决所载明的住址(亦是时海云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所载明的住址)分别依法邮寄开庭传票,并派员赴满洲里市喀秋莎中俄艺术品商行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法送达。判决所载的住址退回原因系“原址查无此人”;满洲里市喀秋莎中俄艺术品商行系时海云租用,现已被出租人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一条告知二、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再审程序。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裁定如下:审 判 长  张 璞代理审判员  闫梁红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