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南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尤海兵与桑礼清、桑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海兵,桑礼清,桑伟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尤海兵,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礼清,居民。被告桑伟清,居民。原告尤海兵诉被告桑礼清、桑伟清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桑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礼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海兵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桑礼清向我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8%,被告桑伟清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桑礼清仅归还了部分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桑礼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桑伟清辩称,实际借款人不是桑礼清,是他女婿,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我和桑礼清本人的。当时我们约定1年期限,但是借条上没有写清,我们岁数大了,晚上看不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桑礼清向原告尤海兵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8%,被告桑伟清提供担保。后被告桑礼清仅归还了利息6262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10月9日后利息,经原告尤海兵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桑礼清出具借据向原告尤海兵借款30000元,被告桑伟清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桑礼清应当归还原告尤海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桑伟清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桑伟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桑礼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礼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尤海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二、被告桑伟清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桑伟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桑礼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桑礼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