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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计周与张国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计周,张国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黄计周,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张国英,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黄计周诉被告张国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计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计周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应张国英的聘请到新宝隆门业有限公司任职,主要工作是打磨(门面、门框、线条),工资每月4500元/月,每月休息两天,包吃包住。在职期间,厂没有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因张国英多次拖欠工资,最后全部工人都走光了,剩下原告,原告也多次向张国英提发工资,但每次都拖延。因工人都走光,厂又要求原告做其他工作,如油漆、喷漆、包装等。因原告无法接受厂的工作安排,所以多次口头提出辞职,经张国英同意后离职。离职后,原告多次要求张国英要工资,均被拖,并对原告提出等发货后发放工资,结果还是没有发放。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国英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4200元、7月份工资750元合计4950元。原告黄计周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查询》;2.《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4.《张国英身份信息》;5.《张国英卡片》;6.《张国英名片》。被告张国英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在张国英经营的“新宝隆门业有限公司”【自取字号,未办理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为江门市蓬江区西环路353号东风工业区6号】工作,岗位为打磨,每月工作28天、休息两天,每月工资150元。原告进公司后,被告张国英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5月份当月,原告向张国英提出辞职,5月29日,张国英通过手机发短信给原告,同意原告的辞职,但口头要求原告继续完成工作,原告遂同意被告提出的方案。在同年6月份、7月份的1至4号、14至15日期间,原告继续在该场所工作,7月16日起没有回去工作。原告应发5月份的工资为2700元,6月份为4500元,7月份工资为750元。被告张国英在2014年6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7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元。2015年7月24日,黄计周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工资。同日,仲裁委以新宝隆门业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案件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黄计周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是劳动法律关系,原告是劳动者,被告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相互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本案立案时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应调整为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张国英开设新宝隆门业有限公司招聘原告黄计周进行经营生产,被告张国英虽然没有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但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应有权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4950元,虽然未能提供具体和直接的根据,但作为员工的出勤记录计酬凭证应由用人单位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缺席放弃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计周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4200元和7月份工资750元合计4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梁伟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静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