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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林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八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林,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八居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张文林,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八居民组。负责人代振和,组长。现住平泉县。原告张文林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八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其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林及委托代理人邢宝力,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八居民组组长代振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林诉称,我原系电力局职工,1993年我退休时按国家政策儿子接班,我们互换户口我成为农业户口,在本组有承包地。2007年我组卖地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我就没有分到,我开始到镇政府信访要求解决,镇里的答复意见就是我是小组成员应享有同等待遇。但是迟迟得不到解决,一直到2010年起城北村整体拆迁,组里多次分配补偿款,还是没有我的。我更是多次找到镇政府、县政府答复都是应该给我同等份额。现在政府意见从2015年5月14日以后给我解决,之前欠我的应得份额让我通过诉讼解决。经我们大约统计自2007年至今已欠我95125.00元。另外今年我应分得土地0.25亩,被告拒绝给我。我不要求补地,要求被告按6.9万元每亩补偿计17250.00元。所以,被告给付我自2007年至我应得土地补偿款95125.00元及利息;2015年应该给我补地0.25亩的补偿款172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2015年应该给补地0.25亩土地的补偿款1725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给付土地0.25亩。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户口不知道何时入我小组的,如果户口入户应有我组社员80%人员的同意,原告有退休金不应再向村里主张利益。前三任的组长也没有给过被告任何补偿款,17250.00元没有依据。原告有几亩地他也没有种过。原告与其子互换户口的文件要有依据。原告不是农业户口,原告有工资,有待遇,我们不认可原告的户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平泉镇政府出具的城北村第八居民组征地补偿费明细表,一是2004年,城北村第八居民组府前征地补偿费表一张,原告按人口分,每口人1370.00元;二是2010年是2009.25元;三是2011年70500.00元;四是2012年20520.00元;另外汽贸城每口人分3000.00元;高铁征地每口人分5460.00元。证明以上款项原告没有分得。小组成员每人分土地0.25亩,原告没有分得。2、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于1993年8月成为小组成员。3、2015年6月3日,平泉镇政府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应分得补偿款,应享受本组居民的同等待遇。4、一是2012年明细表;二是2014年明细表,证明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应享受本组居民的同等待遇。5、2001年1月16日,原告及其妻贾桂芳二人的户口页二张,证明原告张文林与其妻在一个户口本上,原告属农业户口,原告于1993年8月户口迁入城北村八组,属于八组居民。6、2015年9月16日,平泉镇城北村的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应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表没有异议,但明细表数字不准确。我当组长时间不长,不清楚其他几次的分配,我只经手一次分配,2014年1370.00元准,高铁5460.00元准。证据2,3,户口本、身份证和平泉镇的信访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即2012年、2014年拆迁,表上的钱是村里的树林子和地钱,是村里17个小组3000余人共同的钱,不是我八组的钱,村里两委班子,小组有我和邢国富参加会,是我二人给张文林争取来的。证据5,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据6,每人多少地我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法庭到承德供电平泉分公司调取的证据。1、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老工人办理退养审批表。2、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张文林是城北村第八居民组居民,并且身份是农民。证据2,真实性认可。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1958年参加工作,应该没有土地,其子张志兵在我小组有土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征地补偿明细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被告对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1、2,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文林原系承德供电平泉分公司职工,因本人年老体弱多病要求退养,于1992年12月退养。由原告儿���张志兵顶替原告到承德供电平泉分公司上班。原告与张志兵户口互换,原告成为农业户口,并于1993年8月将户口入到被告处,身份为农民。原告张文林与妻子贾桂芳始终享受二口人的土地直补待遇。原告退养后享受退养期间的生活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又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土地被征用,被告未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到平泉县平泉镇政府信访要求解决。平泉镇政府于2015年6月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张文林虽为平泉县电力局退休职工,但其在1993年退休后,与其子办理了户口置换手续,现已经成为农业户口,且在城北村八组生活至今,有承包地及房屋等生产生活资料,应视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本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其要求给予补偿应予支持。再查明,2004年被告组成员每口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370.00元。2007年��2015年期间,被告城北村第八居民组成员每口人分别于2010年,每人分2009.25元;2011年,70500.00元;2012年,20520.00元,2015年5460.00元。2015年,每人分得土地0.25亩。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林于1992年从承德供电公司平泉分公司退养,其户口与其儿子互换,原告并于1993年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成为农业户口至今,应视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被告组织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至2015年间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补偿0.25亩土地的请求,因原告这一主张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4年的土地补偿款1370.00元,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八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文林土地补偿款98489.25元。二、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八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林财产保全费10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额2262.00元)。审判员  任其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