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白年生诉李振贤、李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再初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凤莲(又名樊凤玲),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白年生,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飞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振贤,男,1961年4月10月出生,汉族。白年生诉李振贤、李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年生于2012年5月31日将李振贤、李凤莲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了(2012)延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李凤莲于2015年1月25日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5年5月4日,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民(行)监(2015)61060000012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做出了(2015)延中立民申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延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凤莲、被申请人白年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李振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李凤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违反法律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剥夺了李凤莲行使辩论权利。再审申请人李凤莲申请请求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白年生对申请人李凤莲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白年生辩称,双方对借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因此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的事实;被申请人白年生的妻子向申请人李凤莲多次催要过借款;申请人李凤莲对原审判决的事实是认可的,因为她在判决生效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执行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李振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申请人白年生在原审程序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李振贤于2010年5月19日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李振贤向被申请人白年生借款20万元,再审申请人李凤莲为保证人,月息6000元。抗诉机关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再审申请人李凤莲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白年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李飞龙、廖景涛两位律师对张倩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在借款的次年7月份被申请人白年生向申请人李凤莲索要借款的事实。抗诉机关对此无异议。再审申请人李凤莲对此份证据不认可,她辩称自己从未见过张倩本人,而且张倩的谈话中提到的地点也不对,自己当时在西安住着,并不是张倩提到的在永坪镇税务所住着。2、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李飞龙、廖景涛两位律师对白年生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借款的时候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不存在保证期限的届满。抗诉机关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再审申请人不认可此份证据。我院以职权提取了以下证据:1、对证人艾克勤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被申请人白年生的妻子在保证期限内向再审申请人李凤莲索要过借款的事实。抗诉机关对此证据无异议。再审申请人李凤莲认为此份证据是假的,对此份证据不认同。被申请人白年生对此证据无异议。2、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请人李振贤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李振贤给李凤莲带领原判决书并告知判决书内容的事实。抗诉机关认为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影响了申请人李凤莲的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李凤莲不认同此份证据。被申请人白年生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白年生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据,抗诉机关、再审申请人李凤莲均无异议,对于此份证据,应予采信;对被申请人白年生在再审过程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由于证人张倩未出庭,申请人李凤莲不认同此份证据,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申请人白年生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内,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以职权提取的第一份证据,证人艾克勤的证词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以职权提取的第二份证据,结合原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凤莲本人领取过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且在执行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实际,且被申请人李振贤与再审申请人李凤莲为亲兄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原审判决书的内容是知晓且认可的,并没有影响到申请人李凤莲的诉讼权利,对于此份证据,应当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诉,可以确认一下基本事实:2010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李振贤向被申请人白年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6000元,并由再审申请人李凤莲担保。在保证期限内被申请人白年生的妻子向再审申请人李凤莲索要过借款。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振贤与被申请人白年生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李凤莲作为担保人在协议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一、对于申请人李凤莲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根据本次审理,被申请人白年生与原审被告李振贤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与保证人李凤莲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证人艾克勤可以证实,在保证期间内,被申请人的妻子贺春莲向申请人李凤莲催要过借款,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贺春莲与白年生系夫妻关系,具有共同利益,贺春莲的催要行为等同于白年生,故应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正常诉讼时效。故本案申请人李凤莲的保证责任没有消灭,白年生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审送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李凤莲行使辩论权利。在原审程序中,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办案人员让李振贤代收了李凤莲的判决书,从程序上来看,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从李振贤向检查机关的谈话中可以看出,其在领取了判决书之后,立即向李凤莲告知了判决结果,李凤莲怠于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导致判决书生效。从事实来讲,原审程序中送达方面存在的瑕疵并没有影响到申请人的抗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凤莲的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军代理审判员 辛永艳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三娟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新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