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执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冯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冯伟光,胡智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21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现住地: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冯伟光。被执行人胡智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申请执行冯伟光、胡智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临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总额32123.50元未能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冯伟光、胡智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冯伟光、胡智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215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冯伟光、胡智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爱民审 判 员  宋元刚审 判 员  张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