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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安平与江苏盛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平,江苏盛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张安平。委托代理人雷传贵,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群众大厦五楼505室。法定代表人罗祝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澜锦,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平诉被告江苏盛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平委托代理人雷传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澜锦、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编号为20140129004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宿迁市宿城新区南海路东侧的盛德商务大厦9层912号房屋一套。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47.74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940元,总金额为235836元,房屋交付期限是2015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35836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且逾期90天以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35836元及违约金(以2358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标准,自已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2日解除。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房屋总价款没有异议,但涉案房屋在2015年7月份已经具备了使用条件,原告虽然具有合同解除权,但被告并未根本违约且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宿城新区南海路东侧的“盛德商务大厦”9层912号房屋,用途为商务办公。2014年2月10日原告支付购房总价款235836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交付时间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为准……”。合同第九条有关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的第(2)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2条买受人同意约定:“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在解除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通知告知出卖人解除合同”。因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亦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EMS回执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按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其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催告的义务及其并未根本性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129004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2日解除;二、被告江苏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安平退还购房款23583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358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4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江苏盛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王家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