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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金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国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金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李国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原告李国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远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臣、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彬诉称,2015年5月23日,曹悦广驾驶的黑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于其车尾随前车过近,前车躲避车辆采取制动时,其车追撞到前方同方向于文亚驾驶的黑L549**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之后。曹悦广驾驶的黑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又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马志超驾驶的LE901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黑LB69**号货车的司机曹悦广当场死亡,驾驶LE90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马志超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悦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文亚、马志超无责任。原告是黑LE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曹悦广驾驶的黑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80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目的曹悦广驾驶车辆与于文亚、马志超分别驾驶车辆相撞,造成马志超驾驶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悦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文亚、马志超无责任;证据二、李国彬身份证、哈尔滨农垦三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该公司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自愿挂靠车队协议书各1份,1、拟证明目的李国彬身份;2、拟证明目的马志超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系合法车辆;3、拟证明目的马志超驾驶车辆系李国彬所有,该车挂靠在哈尔滨市农垦三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三、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曹悦广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目的曹悦广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系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目的曹悦广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证据五、价格鉴证意见书1份,拟证明目的李国彬所有的车辆的车辆维修费费扣除残值后为280,3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表示了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曹悦广驾驶的黑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阿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600M处时,由于其车尾随前车过近,前车躲避车辆采取制动时,其车追撞到前方同方向于文亚驾驶的黑L549**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之后。曹悦广驾驶的黑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又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马志超驾驶的LE901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黑LB69**号货车的司机曹悦广当场死亡,驾驶黑LE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马志超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悦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文亚、马志超无责任。原告是黑LE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曹悦广驾驶的黑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期间,原告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意见书,确定维修价格为28035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80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曹悦广驾驶的黑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于其车尾随前车过近,前车躲避车辆采取制动时,其车追撞到前方同方向于文亚驾驶的黑L549**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之后。曹悦广驾驶的黑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又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马志超驾驶的黑LE9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黑LB69**号货车的司机曹悦广当场死亡,驾驶黑LE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马志超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悦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文亚、马志超无责任。曹悦广驾驶的黑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车损280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彬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彬车辆损失费278350元;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