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少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泳、李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大石桥市电视台附近,因琐事用拳脚对厉某某进行殴打,将厉某某左胸部打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厉某某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因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厉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