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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启军,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男,1967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启军、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与龙某甲、王甲、李某甲、孙某丙(均已判刑)在汾河镇段坪村一带开设赌场,同时另有郭某、胡某甲、孙某丙(均已判刑)在白帝镇九盘村一带开设赌场。2015年5月12日左右,龙某甲、孙某丙邀约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等人在滨江国际外广场商议,决定将两个赌场合并,陆续有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及龙某甲、郭某、胡某甲、孙某丙、李某甲、王甲、王乙、曾某某、龙某乙(均已判刑)、孙某丁(另案处理)共十三人加入成为该赌场股东,先后在九盘村一带小地名为“世达股”、“余家梁子”等废弃农宅、山林中以铜钱“押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并安排专人“打水”、放哨、接送赌客,多次召集王某甲、王丙、龙某丙、黄某、邵某某等参赌人员到该赌场参与赌博,直至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共抽头渔利50000余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翟某某、孙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翟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翟某某系从犯、初犯、家庭困难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孙某甲亦提出其家庭困难。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非法获利3800余元,被告人孙某甲非法获利3300余元,被告人孙某乙非法获利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扣押清单。3、抓获经过。4、情况说明。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6、户籍信息。7、证人龙某甲、郭某、胡某甲、孙某丙、李某甲、王甲、王乙、曾某某、龙某乙、万某某、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魏某某、王某甲、王丙、龙某丙、黄某、邵某某、胡某乙、柳某某、王某己、孙某戊、王丁、李某乙、黄某某、翁某某、龙某丁、李某丙、王某庚、张某某、胡某甲、李某丁、龙某戊、龙某己、孙某己、杨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9、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某某出示有经质证的奉节县白帝镇九盘村民委员会关于翟某某在家照顾年迈多病的父母的证明和翟某甲的病历。被告人孙某甲出示有经质证的奉节县白帝镇九盘村民委员会关于孙某甲患病、无钱抚养小女、无钱赡养老人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出示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用具,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开设赌场,并共同分赃,不宜划分主从。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翟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翟某某系初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采纳。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孙某甲提出家庭困难,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翟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孙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孙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四、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铜钱八枚、木板一块、塑料凳二十个、黑色篷布一张,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翟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元、被告人孙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元、被告人孙某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