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文某某,农民。被告胡某某,农民。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宗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月花、人民陪审员田仁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一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胡某某向凌云县逻楼镇山逻村的罗某某借款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某未能按时偿还罗某某的借款,故罗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下,原告同意代被告垫付罗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500元,并已经支付清楚。被告于2012年6月回到逻楼镇,因无钱还债,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兹有陇朗村陇xx胡某某借到文某某现金三万三仟伍佰元正(¥33500元),现双方协商借方每月还借主壹仟元正(¥1000.00元),利息按信用社利率计算。此据:胡某某2012年6月22日”的借条。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只是偿还本金4000元及利息3129元,其他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因保证责任而为被告垫付的债务2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债务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罗某某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三张,证明原告因保证责任而为被告向罗某某垫付的债务共计33500元的事实;4、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因无钱偿债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并约定每月偿还1000元,利息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胡某某向凌云县逻楼镇山逻村的罗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某未能按时偿还罗某某的借款,为此罗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同意代被告垫付了罗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5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6月,因无钱还债,被告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兹有陇朗村xx屯胡某某借到文某某现金三万三仟伍佰元正(¥33500元),现双方协商借方每月还借主壹仟元正(¥1000.00元),利息按信用社利率计算。此据:胡某某2012年6月22日”的借条。然而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只是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债务4000元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利息3129元,其余债务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2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债务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胡某某因不能及时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债务,双方重新协商并对该笔债务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给付,已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照新的约定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完全依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文某某的借款2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起计算至被告胡某某还清债务时止)。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宗武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人民陪审员 田仁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一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