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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建根与赵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根,赵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张建根,农民。被告赵红,农民。原告张建根诉被告赵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根、被告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根诉称,2015年8月9日14时30分许,赵红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富家堡村路段时,在驶出公路的过程中,与右侧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900元。被告赵红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愿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4时30分许,赵红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富家堡村路���时,在驶出公路的过程中,与右侧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根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花医疗费5004元,门诊费917元。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张建根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建根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营养费61天×30元=1830元,护理费20天×100元=2000元(依照医嘱,酌情支持20天的护理期),误工费15410元/365天×90天=3799元(依照农民的标准计算,酌情支持3个月的误工期),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0元。对于原告张建根的损失���告赵红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张建根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故对于原告张建根的损失被告赵红应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赵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张建根负担106元,被告赵红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秀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