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汪红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红霞,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文盲,无业。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小云,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红霞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红霞及其辩护人宋小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汪红霞到汉川市刁东农场西正街某号徐某家中,盗窃2包硬黄鹤楼香烟(每包市值20元)。随后,被告人汪红霞又到刁东农场化工厂宿舍三楼刘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800元。当被告人汪红霞逃到该宿舍一楼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赃物并分别发还给二被害人,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汪红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红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8)汉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在开庭审理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红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红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红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汪红霞表示谅解,可酌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红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黄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