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砾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M×××××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拉才屯方向往东兴镇街上方向行驶,行至东兴镇卫生院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导致遇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对前方向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覃某丁和覃某戊,造成覃某丁经救治无效后死亡、覃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覃某丁的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M×××××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拉才屯方向往东兴镇街上方向行驶,行至东兴镇卫生院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的行走动态,导致遇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对前方向同向行走的行人覃某丁和覃某戊,造成覃某丁受重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覃某戊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卫生院对伤者覃某丁进行了先期治疗后,联系河池市人民医院救护车将伤者转移至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9日9时伤者覃某丁进入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抢救期间,伤情一直无好转。2015年4月17日,覃某丁从河池市人民医院出院,该医院记录出院情况: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气管套管接呼吸机控制呼吸。致2015年4月17日晚22时45分死亡。201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临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覃某丁于2015年3月28日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目前已达重伤二级。2015年5月1日,公安机关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认定被害人覃某丁的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时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肇事摩托车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附提取血样照片),河池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覃某丁的病情介绍、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覃某戊受伤及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证人邹某、覃某甲、覃某乙、蒙某、覃某丙、韦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戊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第2015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附车辆检验资质人员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环公交认字(2015)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材料,柳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20150579号��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附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公(环)鉴(伤)临字(2015)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临时意见书、环公交刑技尸鉴字2015第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相关资质证明、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覃某戊、邹某、覃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问话时,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办案民警陈述了案发当日的真实情况,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韦凤脑人民陪判员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慧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