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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小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世芳与张希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小字第189号原告张世芳。被告张希山。原告张世芳诉被告张希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世芳、被告张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芳诉称,原告张世芳于1993年至2013年在黄堤镇黄堤村开一食品批发部,期间被告张希山分三次共欠货款3230元,原告张世芳多次找其要货款,被告张希山每次都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张世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希山立即支付债务3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希山承担。被告张希山辩称,原告张世芳所说不属实,应当扣除265元,其欠原告张世芳2965元的货款,2965元应当支付。原告张世芳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希山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2月5日、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3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张希山对2012年9月27日、2013年2月5日的2张欠条无异议,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希山对2012年9月18日的欠条有异议,称在2012年9月18日欠条上,总计价款是1795元,其在总计价款下面签字,认可1795元,签名下有日期2012年9月18日,该欠条左下方“五粮醇1件2659.25”,下面没有其签字,其对265元不予认可,这张欠条是原告张世芳结算好,其签字认可的,原告张世芳于2012年9月25日写的五粮醇,其不知道这回事。因该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张希山2012年9月18日出具欠条1795元,7天后,原告张世芳单方在欠条上写“五粮醇1件2659.25”,本院对原告张世芳主张的265元五粮醇酒款不予认定,对该欠条上1795元予以认定。被告张希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至2013年在黄堤镇黄堤村经营食品批发部,被告张希山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欠条650元,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520元,2012年9月18日出具欠条1795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张世芳在2012年9月18日的欠条上写“五粮醇1件2659.25”。原告张世芳多次找被告张希山催要货款,被告张希山至今未还,故原告张世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希山立即支付原告张世芳货款3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希山承担。庭审中,被告张希山称应当扣除265元,其欠原告张世芳2965元的货款,2965元应当支付。在2012年9月18日欠条上,总计价款是1795元,其在总计价款下面签字,签名下有日期2012年9月18日,该欠条左下方“五粮醇1件2659.25”,是原告张世芳于2012年9月25日书写,其不知道这回事。原告张世芳认可“五粮醇1件2659.25”是其所写。本院认为: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希山出具的欠条上“五粮醇1件2659.25”,系原告张世芳单方书写,被告张希山并未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张希山不予认可。原告张世芳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张世芳主张的265元五粮醇酒款不予支持。被告张希山欠原告张世芳货款2965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希山长期拖欠该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世芳要求被告张希山支付货款29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世芳支付货款2965元。二、驳回原告张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希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桑伟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