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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强雪花与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雪花,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00512号原告:强雪花。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南麓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阮洪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宗,该公司职工。原告强雪花与被告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雪花及委托代理人吴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雪花诉称:2012年6月,华宇公司中标龙尾山安置房道路工程,其供应工地上的高压涵管和面包彩砖。后由华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明军出具了单据。现起诉要求判令:华宇公司支付其材料款共计154026元;本案诉讼费由华宇公司承担。华宇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华宇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吴明军不是龙尾山工地负责人,其已于2012年7月27日下发了通知,将工地施工负责人变更为李文兵,吴明军无权进行结算;3、本案强雪花不是适格原告,李文兵签收的涵管是吴明军提供的,而不是强雪花提供的。而面包砖是滁州市金建新型建材厂提供的,而不是本案的强雪花。经审理查明:华宇公司中标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龙尾山安置小区配套工程。2012年6月20日,华宇公司成立了滁州市龙尾山安置小区配套工程项目。该项目部项目经理为董亚静,施工负责人为吴明军,质检员为王志清,劳资管理员为强雪琴。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强雪花系强雪琴的妹妹。强雪琴与吴明军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0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3月18日,强雪花持滁州市金建新型建材厂送货单八张、李文兵签名的龙尾山涵管单据一张、2012年10月4日涵管收据及吴明军、强雪花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两张计算表,证明自己向华宇公司龙尾山安置小区配套工程项目提供了道路面包砖49536元、涵管104490元,合计154026元,要求华宇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材料款。强雪花提交的金建新型建材厂送货仅有王明清签字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其余送货单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5日。收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三张为俞华强、一张为吴明军、一张为王明清、一张为杨军生、二张没有签收人、仅注“吴总”,俞华强、杨军生是否是华宇公司职工,强雪花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文兵、黄云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涵管单据记载:30公分,叁佰玖拾节,390节;40公分,贰佰贰拾伍节,225节;50公分,壹佰捌拾伍节,185节;60公分,壹佰叁拾贰节,132节;1米,陆节,6节;并注按图纸计算。李文兵签字的2012年10月4日收据,记载:今收到涵管50米。双方认可该收据中的涵管是50公分的,每节2米,共25节。诉讼中,强雪花向法庭提交了滁州工程造价信息,该信息显示了2012年的面包砖的价格为39.99元/㎡,涵管的价格是:30公分的单价为73.83元/节、40公分的单价为96.03元/节、50公分的单价为135.52元/节、60公分的单价为167.73元/节、1米的单价为445.84元/节。被告华宇公司否认俞华强、杨军生是其职工。对强雪花提供的送货单,仅认可王明清签字的面包砖送货单、及李文兵签字的涵管单据及2012年10月4日的涵管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面包砖是金建新型建材厂提供的,涵管是吴明军提供的,面包砖和涵管均不是强雪花提供的。强雪花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向华宇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强雪花向华宇公司主张的面包砖货款能否支持;二、强雪花向华宇公司主张的涵管货款能否支持;三、面包砖及涵管的价格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强雪花向华宇公司主张提供面包砖的债权49536元,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全部主张。理由是:1、龙尾山安置小区配套工程自2012年6月20日开工,至2012年10月20日竣工,送货日期理应在其施工期内,但强雪花提供的送货单日期除王明清签字的一张收货单外,其他均发生在开工前及工程竣工后;2、送货单理应有收货人签名,强雪花提供的送货单两张无收货人签名,另三张签收人为俞华强、一张为杨军生,但俞华强、杨军生是否是该项目员工未能提供证据;3、根据华宇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下发的通知,吴明军、强雪琴仅是龙尾山项目施工中的人员,两人的行使职责仅限于该项目施工期内,吴明军在工程结束后在送货单上签名超出了公司授权,对华宇公司无约束力。吴明军、强雪琴作为原告强雪花的亲属在没有价格依据的情形下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了计算单,且该计算单书写的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因此对该计算单不宜认定;4、华宇公司仅对施工期内王明清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均予否定。综上强雪花主张面包砖49536元,除华宇公司认可的王明清签字的面包砖(238㎡)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他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宇公司对李文兵于2013年1月30日签字的涵管单据及2012年10月4日的涵管收据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强雪花依据该证据主张华宇公司支付涵管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华宇公司认为涵管费用应当支付给吴明军,因该单据现为强雪花持有,吴明军也未向华宇公司主张权利,可以推定强雪花为持单权利人,因此对华宇公司关于强雪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涵管单据上“注按图纸计算”,因诉讼中华宇公司一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图纸,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吴明军出具的涵管计算表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工程结束后吴明军、强雪琴出具涵管计算单的行为已超出职责范围,现华宇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强雪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故本院对此计算表不予支持。综上,除华宇公司认可的2013年1月30日的涵管单据及2012年10月4日的涵管收据的事实予以支持外,其他均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面包砖和涵管的单价在单据上均未注明,庭审中双方对面包砖和涵管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结合本院调查的市场价格及强雪花提交的滁州造价信息。本院酌定华宇公司应支付强雪花面包砖的价格是32元/㎡,高压涵管30公分的单价为70元/节,40公分的单价为90元/节,50公分的单价为130元/节,60公分的单价为155元/节,1米的单价为445元/节。综上,华宇公司应支付强雪花面包砖的货款为:238㎡、单价为32元/㎡,计7616元。华宇公司应支付强雪花高压涵管货款为:30公分的为390节,单价为70元/节,计27300元;40公分的为225节,单价为90元/节,计20250元;50公分的为185节,单价为130元/节,计24050元;60公分的为132节,单价为155元/节,计20460元;1米的为6节,单价为445元,计2670元;2012年10月4日收据中涵管(50公分)货款为25节,单价为130元/节,计3250元,以上涵管货款合计97980元。即华宇公司应支付强雪花材料款总计1055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强雪花材料款105596元;二、驳回原告强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原告强雪花承担969元,被告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晋圣军审判员  马孟祥审判员  王化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帅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