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325号原告苏某,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苏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毛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相恋,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3日生育一女毛香凝。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有差异,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之后,双方因做生意亏损而举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婚后,双方因做生意亏损而欠债,双方父母都有筹措还款事宜,曾经向被告父母借款120万元,用于还债。另外,原、被告一吵架,被告即离开原告,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坚持离婚诉请。被告认为,双方做生意亏损向被告父母举债160万元。原��被告吵架后,为避免矛盾被告才离开原告十几天,之后即回家。2014年被告因车祸,身体受伤,现处于康复中,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和好机会。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组建了家庭,生育了女儿,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当然,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以宽容之心相待,多些理解,多些关爱,以利于化解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难于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来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