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顾春宇与杨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宇,杨同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347号原告顾春宇,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杨同昌,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顾春宇与被告杨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胡景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同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称家里装修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月息2分。先给付3个月利息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7个月借款利息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同昌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顾春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张志远,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杨同昌向原告顾春宇借款28,2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予以采信,但借条中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被告杨同昌向原告顾春宇借款28,200元,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同昌偿还借款28,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800元为借款利息,不应计算至本金内。本案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同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顾春宇借款本金28,200元;二、被告杨同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顾春宇借款利息5,6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胡景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萍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