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丹县山口林场与韦俊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俊丹,南丹县山口林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1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俊丹,居民。委托代理人:蒙铁勇,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恒川,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莫友法,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俊丹与被上诉人南丹县山口林场(下称山口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韦俊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代理审判员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少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俊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铁勇、被上诉人山口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莫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俊丹原为山口林场职工,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日,韦俊丹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于2012年11月3日至11月20日在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韦俊丹向南丹县社会保障局申报。2014年6月16日至6月26日,韦俊丹再次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韦俊丹自行支付。2012年12月18日,经山口林场申请,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将韦俊丹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5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以河人社鉴字(2014)第18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韦俊丹为伤残玖级,以上《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均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8日,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南丹仲裁委)以(2014)丹劳人仲字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山口林场一次性支付给韦俊丹玖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6514.04元;2、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4日,在河池市保险事业局出具给南丹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韦俊丹通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中载明:工伤职工韦俊丹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其所在单位正常参保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山口林场追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另查明,韦俊丹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如下:1、2011年5月至8月,韦俊丹以1415元/月的缴费基数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9月至12月,参保记录不详;2、2012年,正常参保工伤保险;3、2013年,正常参保工伤保险;4、2014年,山口林场不在南丹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山口林场的起诉与韦俊丹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韦俊丹九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是否应当由山口林场支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韦俊丹在山口林场工作时受伤,应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韦俊丹在山口林场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且被认定为工伤。韦俊丹受伤的年份,山口林场已经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又根据《关于韦俊丹通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可得知,韦俊丹发生工伤后,山口林场已经依法协助韦俊丹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职工遭受工伤后,应依法享受保险工伤待遇,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韦俊丹是2012年受伤,该年度山口林场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本案中、韦俊丹所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韦俊丹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山口林场分别支付。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山口林场主张不应由该单位承担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韦俊丹受伤前12个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在庭审中,韦俊丹提出以社会保险事业局确认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即1606.35元)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且山口林场没有异议,故依法确认韦俊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06.35元/月/8个月)12850.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山口林场支付给韦俊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50.82元。2、解除山口林场与韦俊丹之间的劳动关系。3、山口林场不承担支付给韦俊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韦俊丹负担。上诉人韦俊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2年11月2日,上诉人在山口林场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故山口林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赔偿费用。本案中,山口林场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应由山口林场按照南丹仲裁委作出的丹劳人仲字(2014)第149号的《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各项保险待遇先行履行支付给上诉人,再自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理赔手续,若在办理理赔手续过程中有需要,上诉人可给予协助。二、上诉人是2012年受伤,山口林场在该年度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不能免除为上诉人到保险机构办理理赔的义务。山口林场没有为上诉人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的理赔手续。另外,上诉人于2014年6月份(即上诉人与山口林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到南丹县做拆除钢板手术花费了2892.59元,山口林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相应的拆除钢板医疗费应当由山口林场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除了载明山口林场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外,并没有载明山口林场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上诉人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的理赔手续,这是导致上诉人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的主要原因。三、工伤事故发生后,社保局在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时,依照其内部的操作规程,只针对用人单位办理。虽然工伤赔偿的义务人为社会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但是按照社保局的理赔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先将工伤保险的理赔款支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给受伤员工。本案中,山口林场掌握着上诉人工伤保险及理赔必须的相关手续,这就为山口林场故意设置障碍提供了“可乘之机”。一审判决后,山口林场规避为上诉人办理理赔的义务,既不主动为上诉人办理理赔手续,也不履行仲裁委确认的赔偿款,而南丹县社保局则以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载明其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为由拒绝给予办理。为此,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让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也无从申请执行。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南丹仲裁委作出的(2014)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山口林场辩称:一、韦俊丹在2012年11月2日因工受伤时,被上诉人已依法为韦俊丹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对此并无异议。韦俊丹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己于2014年8月1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韦俊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审根据法律规定不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韦俊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是正确的。二、韦俊丹请求由被上诉人向其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韦俊丹所称社保部门有内部操作规程和理赔程序规定,不允许工伤职工作为权利人直接向社保部门提出理赔申请,该主张没有依据。其理由有:①韦俊丹工伤的第一期治疗费用按同样的申请程序已得到了赔偿。可见,并非申请主体不适格。②社保有关部门从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这一操作程序,更未告知被上诉人所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操作程序。如果韦俊丹的工伤待遇申请不符合规定,社保部门应当进行书面告知或提示。③南丹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以《关于对南丹县山口林场职工韦俊丹伤残津贴和后续治疗费用支付请示》,向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请示,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关于韦俊丹同志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并没有认为韦俊丹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主体不适格或者不符合有关规程或程序,而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条规定在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不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由此可见,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内部操作规程或程序。三、被上诉人已尽到协助、配合为韦俊丹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和义务。韦俊丹办理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早已经协助、配合,并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按时递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递交的材料是合格的,该机构至今没有要求修改或补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于是否应承担支付韦俊丹相应的工伤待遇,至今尚未作出书面答复,韦俊丹的工伤保险待遇正在办理中。被上诉人只有协助、配合韦俊丹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且已经尽到相关责任和义务。韦俊丹在被上诉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需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和义务的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四、韦俊丹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南丹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是支付韦俊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义务人。被上诉人已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尽到协助、配合韦俊丹提交相关材料的义务。但提交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后,南丹县社会保险局除了支付韦俊丹第一期工伤治疗的医疗费外,至今不支付其他的工伤赔偿费。因此,韦俊丹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保护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韦俊丹和被上诉人山口林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韦俊丹要求山口林场支付或先行垫付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5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63.50元、医疗费2892.5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法律、法规表明: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正常参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伤害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者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另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本案中,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山口林场已为韦俊丹支付了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11月2日,韦俊丹在工作中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据此,在韦俊丹受到工伤伤害时,山口林场为其交付工伤保险费。从2014年1月起,山口林场没有为韦俊丹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8月11日,韦俊丹向山口林场递交《辞职书》,申请辞去其在山口林场的工作;2014年8月12日,山口林场根据韦俊丹递交《辞职书》,同意其辞职。可见,从2014年1月起至韦俊丹提出辞职前,山口林场没有为韦俊丹缴纳工伤保险费,南丹县社会保险局作为收取工伤保险费用的管理部门,依法应向山口林场追缴。由于韦俊丹受到工伤时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且韦俊丹已辞去在山口林场的工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山口林场支付给韦俊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50.82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山口林场与韦俊丹双方对该两项判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在本案中,山口林场已为韦俊丹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仅对是否还应当缴纳韦俊丹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其辞职(2014年8月12日)前的工伤保险费用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发生争议。据此,韦俊丹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8日,南丹县仲裁委对韦俊丹与山口林场工伤赔偿一案作出丹劳人仲字(2014)第149号仲裁裁决书。山口林场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南丹县仲裁委作出的该仲裁裁决已不发生法律效力。韦俊丹要求维持南丹县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韦俊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 媛审 判 员 张桂生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