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曹小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98号原告:曹小兵,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委托代理人:李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建平,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小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东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田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兵及委托代理人李慧、薛建平,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兵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驾驶苏J×××××汽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王庄路倒车时碰到铁桩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被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63400元。现被告拒绝赔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3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东台公司辩称,原告的苏J×××××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车损险是事实。事发时,原告的车辆已过年检期,依照双方的约定,属于免责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下午,曹小兵驾驶苏J×××××宝马汽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王庄路与启阳路交汇处倒车时碰到路面的铁桩,致其车辆右前部保险杠等受损。曹小兵随后拨打95518客服中心报案,人保公司接报后即安排工作人员到场进行勘查。2014年10月8日,人保东台公司确定曹小兵的汽车损失为63400元。后人保东台公司拒绝赔偿,曹小兵诉来本院。另查明,曹小兵的苏J×××××宝马汽车于2010年8月进行机动车初始登记上牌。2014年7月17日,曹小兵为其苏J×××××宝马汽车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投保时,曹小兵分别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车损险、三责险、座位险和附加险)条款,投保人须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和“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9月28日事故发生时,曹小兵的苏J×××××汽车已过年检期(检验有效期至于2014年8月31日),曹小兵于2014年11月6日进行年检,年检合格。因曹小兵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曹小兵提交的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盐城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照片,人保公司提供的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苏J×××××汽车年检信息,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曹小兵为其苏J×××××宝马汽车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投保机动车辆未及时年检,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予以拒赔,这是本案争议焦点。此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对车辆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曹小兵驾驶苏J×××××宝马汽车倒车时碰到路面的铁桩,致其车辆右前部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虽然发生保险事故时,苏J×××××宝马汽车已过年检期间,未按规定年检,但是苏J×××××宝马汽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的部位是车辆的右前部保险杠等,且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较短时间内检测合格,可见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人保东台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曹小兵的车辆损失为63400元,有人保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实,依法可以采信。曹小兵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曹小兵支付保险金63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田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