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宏丰机械厂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宏丰机械厂,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7号原告:长春市宏丰机械厂,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村潘家染坊。法定代表人:丁贵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唐胜君,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宏丰机械厂(以下简称宏丰机械厂)与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良、孙丽梅,被告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唐胜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丰机械厂诉称:2012年10月22日,双方就拆迁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村潘家染坊的厂房达成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办公室向宏丰机械厂支付拆迁补偿款3869506.50元,宏丰机械厂保证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搬出,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拆迁办公室处理。拆迁办公室应在签订后一次支付宏丰机械厂上述各项补偿款,现宏丰机械厂依约于七日内搬出,房屋及附属设施也交给拆迁办公室处理。而拆迁办公室未按约定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费。而是在2013年3月1日支付宏丰机械厂1869506.5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拆迁办公室支付全部补偿款和分期给付补偿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和《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拆迁办公室给付宏丰机械厂迟延履行拆迁补偿款的利息178103.28元。拆迁办公室辩称:宏丰机械厂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宏丰机械厂被征收前位于红星村集体土地上,征收适用长春市房屋征收及补偿等相关的规定,对于土地管理法的条例及长春市补偿办法没有规定补偿标准,适用国有土地的相关规定,宏丰机械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是适用法律错误,宏丰机械厂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约定一次付款,但未约定付款时间,由于征收资金是财政拨款,不存在宏丰机械厂请求的逾期的事实。根据宏丰机械厂、拆迁办公室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宏丰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丁贵春,2012年9月4日长春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宏丰机械厂下发补正告知,写明已将宏丰机械厂的补偿款2928593.95元进行专户存储。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办公室征收宏丰机械厂位于红星村潘家染坊屯的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补偿房屋、机器设备搬迁补助费、电增容补偿费等项目共计3869506.50元,宏丰机械厂保证七日内迁出,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移交拆迁办公室处理,每逾期一天搬出,由拆迁办公室从总补偿款中扣罚0.5%。拆迁办公室应在协议订立后一次支付宏丰机械厂上述各项补偿款。本协议未尽事宜,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其后,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2013年1月28日丁贵春提出申请,写明根据2012年9月11日长春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补正告知,补偿款已进行了专户存储,但始终未给,因宏丰机械厂欠债,厂房设备已由拆迁办公室拉走,请求给付补偿款。2013年3月1日拆迁办公室向宏丰机械厂支付2000000元,2013年6月8日,拆迁办公室向宏丰机械厂给付1869506.50元。在诉讼过程中拆迁办公室提出反诉,但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个人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企业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登记、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份、2012年10月24日吴长春出具的文字、吴长春给丁贵春出具的说明、2012年11月25日丁贵春与拆迁办公室交接的验收单。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宏丰机械厂主张拆迁办公室给付不及时,要求拆迁办公室给付利息,对此拆迁办公室不予同意。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仅约定一次性给付,但未具体约定补偿款给付的时间,并将合同中具体给付时间条款划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应认定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依据2012年9月国土资源局的通知,专户储备的资金实际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补偿数额,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变更了补偿数额,该资金是由财政拨付,双方变更给付数额应经各级审批,故应有一定的履行期,而宏丰机械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办公室存在故意拖延给付情形。合同中还约定,未尽事宜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丁贵春提出申请后,拆迁办公室分两次对其给付,宏丰机械厂予以接受,实际上是双方另行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宏丰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宏丰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原告长春市宏丰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_x000B_代理审判员 吴天照_x000B_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