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建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嘉善振宇电子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嘉善振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13号原告建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周莉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彦,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耀,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振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杨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振宇电子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次级卷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时付款提货,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提货义务。后,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只得将剩余的进口货物卖给了案外人,但所得货款仍远不足以偿付被告所欠款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6,028.28元;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36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费用人民币3,890.63元;判令被告支付税款人民币29,554.75元;判令被告支付物流费人民币143,462.58元;判令被告支付垫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代理进口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次级卷膜。2、对外付款通知书、银行售汇通知书、进仓确认书、海关专用缴款书。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已履行完毕代理进口义务,并对外垫付了货款人民币1,036,941.57元以及海关税款人民币342,681.71元。3、汇兑来款凭证。证明被告按照代理进口合同约定,曾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648,900元。4、销售指示函、收货收据、汇兑来款凭证。证明原告指示案外人提取了本案项下的部分货物,并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1,500元。5、通知函及快递底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以及同年10月21日两次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并告知若再不付款提货,原告将自行处置货物。6、产品销售合同、收货收据、汇兑来款凭证。证明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只得将货物自行处理给案外人,并得货款人民币383,195元。7、物流费用清单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为进口货物实际垫付了物流费用人民币143,462.58元。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9、欠款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所欠款项的具体计算明细。补充证据1、编号为SWJF-003的进口合同、编号为EASJH1353PN002的《提单》。证明被告应当知晓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的大致到达日期,而不是一无所知。补充证据2、中国银行同城转账/费用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嘉善振宇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曾委托原告代理进口5批次共计473.48吨的次级卷膜,并支付了人民币5,014,071.82元,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费用。2、原告在证据清单中陈述的“关于被告委托其代理进口169.28吨次级卷膜”的说法,是原告恶意捏造的不实信息,被告从未委托过原告代理进口涉案的169.28吨次级卷膜。3、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涉案的“169.28吨次级卷膜的交易”是原告恶意强加于被告,是为不予归还被告保证金人民币648,900元找的借口。4、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交易已经完成,然而原告仍未归还被告保证金人民币648,900元,由于本次应诉时间紧张,被告来不及准备应诉材料,故被告将在不久的将来通过诉讼方式追讨人民币648,900元的保证金。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200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肖留华。2、汇总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014,071.82元(包括保证金人民币648,9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外付款通知书、银行售汇通知书,原件不需要看了,对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进仓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存货方的盖章很模糊,看不清楚。另既然保管方是厦门公司,那么货物肯定是放在厦门公司的仓库,但这个货物是放在宁波,盖的章是宁波分公司的章,而不是厦门公司的章。对海关专用缴款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对于该笔业务被告不知道;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笔款项是保证金;对证据4,对销售指示函,对上面的被告公司的公章有异议,因此对该份指示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货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是原告与案外人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对汇兑来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通知函,被告确实收到过的;对证据6,对产品销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记载的买方是王汝刚,但签名并不是王汝刚的名字,也看不清楚是谁。对收货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名也不是王汝刚。对汇兑来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对物流费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进仓确认书上所说的保管方是厦门公司,按惯例费用清单应当是厦门公司发给原告的,但是实际上是建发宁波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费用往来。对支付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的违约责任一览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而事实上被告已经实际完成了交易,并没有任何的违约事项发生,所以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仅在2013年8月13日支付了人民币648,900元的保证金,被告在后续还支付了人民币4,365,175.82元;对补充证据1,对编号为SWJF-003的进口合同、编号为EASJH1353PN002的《提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异议理由如下,1、按照正常的商业逻辑,货物一旦到港,原告就会行使代理人的通知义务通知被告取货,而事实上,直到一年多后的2014年8月25日,原告才通知被告有一笔169.28吨货物的交易存在,这本身就不正常。2、原告所谓的169.28吨货物的交易是2013年10月9日进仓的,而事实上,在SWJF-003的进口合同项下11月份进仓、甚至12月份进仓的其他批次货物共计473.48吨,双方都已结清了款项,并且原告也表示认可。试想,假如前面批次的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付款纠纷,同一合同项下的后面3批次交易怎么可能继续进行并且付清款项,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这批货物原告根本没有通知被告。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时隔一年后,让被告去提取一批一年前到港的货物,被告认为对该批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意,该批169.28吨的货物不应归属于SWJF-003的进口合同项下;对补充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违约方要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而事实上,被告至今只与原告完成了473.48吨的交易,且款项结清,被告并没有违约。至于剩下的200多吨货物,由于原告并没有继续进口货物,双方之间的交易并未履行完毕,故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索要保证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说明,被告至少在2014年6月4日之前就知道了本案系争货物的存在。因为被告在2014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74,100元,而不是用保证金来冲抵货款,显然被告是清楚当时还有超过保证金数额的货物在原告处,所以保证金不能用来抵扣货款,否则,在有保证金可冲抵的情况下,不用抵扣而另行支付货款,这也不符合商业常理。并且,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也从未提过因多付了货款而需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7日,由被告作为委托方与作为代理方的原告签订了《代理进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次级卷膜,生产国是韩国,单价是10,000美元/MT,数量700MT,金额700,000美元;以代理方自己的名义代理委托方对外与外商签约,SWJF-003号进口合同已经由委托方确认,代理方因履行进口合同及其附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委托方承担;代委托方办理有关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报检等进口手续,货物放行后,委托方款到发货,货物入代理方指定仓库;因委托方原因致使进口合同或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的,代理方有权解除本代理合同,委托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委托方对负责提供进口货物的详细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商品检验等技术指标,对委托进口的货物品质及数量负全部责任,委托方不得因进口货物的质量或数量等问题而拒不付款提货或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有关义务;未经代理方同意,委托方不得擅自更改确认后的进口合同条款,不得对外商作出进口合同之外的承诺;协助代理方办理报关、报检、制单等具体业务;承担所委托进口货物的运输及仓储的费用及风险;委托方应在货物报关放行后90日内提货完毕,逾期视为违约,代理方有权收取违约金,增加物资占用月息率,第四个月0.9%、第五个月1.1%、第六个月起为1.5%;进口物流操作由代理方指定的物流供应商提供;对外付款,即期信用证,委托方应在进口合同签订前将15%的保证金(人民币648,900元)划至代理方账户,代理方在未收到保证金前,有权不对外签订合同和对外付款。保证金只能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若市场价格跌幅超过5%,代理方可以要求委托方追加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委托方不按代理方要求追加保证金的,代理方有权自行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委托方承担;本协议所涉汇率暂按6.18计,如实际对外付款当日银行汇率发生变化,以实际汇率为准,多退少补;代理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委托方承担;若因海关审价需补交有关税费,则无论报关前后,委托方应在海关发出通知后三日内将补交税费付至代理方账户,若委托方迟延支付,则代理方有权在代缴后向其追索有关税费及违约金,代理方为委托方垫交税款;委托方应于提货前结清所有货款及费用。分批出货时,结清该批次的货款方能提货,委托方应在货物报关放行90日内付清相关费用并提货完毕。在委托方未付清货款及其他全部款项之前,相应进口货物所有权仍属代理方所有(包括与货物相关的其他权益,如保险权益);代理方按进口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代理费,代理费不含银行手续费,银行手续费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方应于货物出清前将代理手续费和银行手续费一次性付给代理方;代垫款项代理方按月息0.7%向委托方收取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时间从垫款日开始计算;若委托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委托方在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前,不得提货。在委托方付清货款、代理费及代垫费用之前,相应货物的所有权归代理方所有。委托方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不能及时结清本合同约定款项或不提货或不按本合同约定追加保证金的,代理方有权没收委托方已付的保证金,并有权无需通知委托方而自行处置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委托方承担;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合同条款。原告也与外商签订了编号为SWJF-003的进口合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648,900元。后原告先后进口次级卷膜642.76吨,其中被告已支付了价值人民币5,014,071.82元的473.48吨次级卷膜的款项及费用,对上述进口事宜被告不持异议,但对本案所涉169.28吨次级卷膜的进口事宜不予认可。2013年9月24日,原告支付了169,280美元、折合人民币1,036,941.57元,用于编号为SWJF-003的进口合同项下次级卷膜的进口买卖。为此原告支付了海关税款人民币342,681.71元,上述货物于2013年10月9日存放入浙江省宁波高新仓库。2015年6月20日,案外人上海建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物流费用的清单,总计物流费用是人民币143,462.58元,同年6月24日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43,462.58元的物流费。2014年6月16日,被告作为委托方向原告出具《销售指示函》,该函称:兹有我司委托贵司代理进口PET卷膜,代理合同号NSS130807C-ZY,合同数量169.28吨,合同金额169,280美元,现委托贵司将上述代理合同项下货物销售给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货款由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款到发货,若贵司在收到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仍不足以抵扣代理合同项下我司应向贵司支付的款项,则我司将在货物出仓前补足。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作为提货方也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同日,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1,500元,用于购买23.09吨的次级卷膜。但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销售指示函》中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不予确认。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称:贵司于2013年8月7日与我司签订合同号为NSS130807C-ZY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我司向贵司提供代理进口次级卷膜服务。货物到港共计169.28吨,总金额为人民币1,038,024.96元。所代理的次级卷膜到港进仓后,贵司只依约付款提取了部分货物,至今还有约146.19吨在我司仓库。而后,在我司多次催告下贵司承诺于近期内结清货款。从诚信合作的角度考虑,我司信任贵司的还款承诺,但遗憾的是,贵司至今仍未能依约付清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取完货物。截至到2014年8月30日止,扣除已缴纳的保证金及部分货款人民币850,400元后共产生逾期货款约人民币735,699.09元,货物进仓最长达322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若超过货物进仓后90天内贵司未能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的,我司有权没收贵司已付的保证金,且有自行处置货物而无需通知贵司,同时我司还有权依约收取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等。鉴于以上事实,我司在此郑重函告贵司:贵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拟以不低于人民币4,000元单价处理合同号NSS130807-ZY项下贵司未提的次级卷膜货物,数量为146.19吨。如有异议,请于收函当天书面回复并于2014年9月7日前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逾期我司将直接处理货物同时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该函内容基本上与上述通知函内容相同,不同的主要是:原告拟以不低于人民币3,000元的单价处理涉案货物。2015年1月20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王汝刚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PET薄膜,146.19吨(其中于2014年11月19日和11月20日来款人民币251,256元,出仓78.90吨,目前库存尾料67.29吨,金额人民币136,000元),总金额人民币387,256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买家实地在仓库考察货物为标准,并且要求一次性出清;交(提)货地点、方式、时间,2015年2月10日前交货等合同内容。同日,王汝刚出具了收货收据,确认收到PET卷膜146.19吨,人民币383,195元。王汝刚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付款人民币51,256元、2015年1月26日付款人民币60,000元、2015年1月27日付款人民币60,000元、2015年1月28日付款人民币11,939元,上述合计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83,195元。审理期间,原告确认上述“王汝刚”的签名确系王汝刚本人所签。另原告还确认,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人民币387,256元与王汝刚实际的付款金额人民币383,195元,该两者之间的差额即人民币4,061元,原告自愿承担。2015年7月,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2015)沪中民字第74号的《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罗彦律师为甲方与被告纠纷一案的一审的诉讼代理人。2015年7月17日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要求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物是否系原告为被告履行代理进口合同所进口的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代理进口合同、原告与外商签订的编号为SWJF-003的进口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农业银行的售汇通知书、进仓确认书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进行分析,原告向外商购买并进口的涉案货物,均系为履行编号是SWJF-003的进口合同,亦即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能及时就涉案货物进行付款提货,由此原告对剩余的涉案货物进行了处置,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未能足额收回货款,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对其与王汝刚之间买卖业务产生的差额人民币4,061元表示自愿承担,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在计算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时,本院认定原告与王汝刚之间的买卖业务款项应按387,256元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构成如下:人民币1,036,941.57元(对外付款)+人民币342,681.71元(海关关税)=人民币1,379,623.28元-人民币201,500元(已收货款)-人民币387,256元(与王汝刚的合同金额)-人民币648,900元(保证金)=人民币141,967.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369元,其计算方式是人民币1,036,941.57元×1%=人民币10,369元。原告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费用人民币3,890.63元的诉请,由于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此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人民币29,554.75元的诉请,由于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此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流费人民币143,462.58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进仓确认书、费用清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分析,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进口了涉案货物,且也为进口涉案货物支付了物流费人民币143,462.58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利息、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由于涉案货物的进仓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而原告有证据证实通知被告付款提货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25日,期间相隔了近一年,由此被告有理由怀疑涉案货物是否系原告为其代理进口,对此双方存在争议。且2014年8月时,涉案货物的市场行情比2013年10月时下跌了。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付款提货,致使双方产生争议及市场行情下跌,对此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责任没有提出相应的主张,对此被告如有相应的证据后可另行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振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41,967.28元;二、被告嘉善振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10,369元;三、被告嘉善振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物流费人民币143,462.58元;四、驳回原告建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59.50元,由原告建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31.50元,被告嘉善振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70元,由被告嘉善振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