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述金、王应梅诉被告胡江玉、赵莉、胡永现、陈江、陈辉、王华秀、段峰玲、段发国、曾超英、段红亮、袁洪林、袁安国、代小英、蒋晓宇、蒋华元、彭宣艳、欧洪艳、欧林、黄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述金,王应梅,胡江玉,胡永现,赵莉,陈辉,陈江,王华秀,段峰玲,段发国,曾超英,段红亮,袁洪林,袁安国,代小英,蒋晓宇,蒋华元,彭宣艳,欧洪艳,欧林,黄春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方述金,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输业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长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0********。原告:王应梅,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长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1080408225224221981********。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玉,男,200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苍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2000********。法定代理人:胡永现、赵莉,系被告胡江玉之父母。被告:胡永现,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苍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3********。系被告胡江玉之父。被告:赵莉,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苍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6********。系被告胡江玉之母。被告:陈辉,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青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7********。法定代理人:陈江,王华秀,系被告陈辉之父母。被告:陈江,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青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9********。被告陈辉之父。被告陈江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金,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秀,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青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7********。系被告陈辉之母。被告:段峰玲,曾用名段宏英,女,2001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驷马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2001********。法定代理人:段发国、曾超英,系被告段峰玲之父母。被告:段发国,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驷马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7********。系被告段峰玲之父。被告:曾超英,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驷马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2********。系被告段峰玲之母。被告段峰玲、段发国、曾超英的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红亮,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青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1********。被告:袁洪林,男,199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青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8********。法定代理人:袁安国、代小英,系被告袁洪林之父母。被告:袁安国,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青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4********。系被告袁洪林之父被告:代小英,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青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1********。系被告袁洪林之母。被告:蒋晓宇,女,199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汇水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9********。法定代理人:蒋华元、彭宣艳,系被告蒋晓宇之父母。被告:蒋华元,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汇水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4********。系被告蒋晓宇之父。被告:彭宣艳,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太平乡土城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8********。系被告蒋晓宇之母。被告:欧洪艳,女,200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彭家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2000********。法定代理人:欧林、黄春兰,系被告欧洪艳之父母。被告:欧林,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彭家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7********。系被告欧洪艳之父。被告:黄春兰,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彭家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7********。系被告欧洪艳之母。原告方述金、王应梅诉被告胡江玉、赵莉、胡永现、陈江、陈辉、王华秀、段峰玲、段发国、曾超英、段红亮、袁洪林、袁安国、代小英、蒋晓宇、蒋华元、彭宣艳、欧洪艳、欧林、黄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述金、王应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被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金、被告段峰玲、段发国、曾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辉、被告段红亮、袁洪林、袁安国、代小英、蒋晓宇、欧洪艳、欧林、黄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胡江玉、赵莉、胡永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胡江玉、赵莉、胡永现、陈江、王华秀、蒋华元、彭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述金、王应梅诉称:方阳系原告方述金、王应梅之子。2015年3月1日,被告段峰玲、欧洪艳、蒋晓宇到学校报名后,邀约朋友到黄继光纪念馆玩耍。段峰玲与被告陈辉联系,陈辉邀约胡江玉、段红亮、方阳一起,分别搭乘由胡江玉驾驶陈辉提供的川F234**号二轮摩托车和由段红亮驾驶的无证二轮摩托车到双龙永兴路口汇合。到双龙路口后,方阳、袁洪林、蒋晓宇一起搭乘胡江玉驾驶的摩托车,其余三人搭乘段红亮驾驶的摩托车前往中江县继光镇黄继光故里。当日14时15分许,川F234**号二轮摩托车行至S106线287KM+850M处,胡江玉驾驶的川F234**号二轮摩托车驶离道路,冲入道路排水沟,致方阳等同乘四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另四人得到消息,返回现场。附近群众提出报警,遭反对,并由陈辉等人将事故车辆撤离现场,40分钟后,经路人报120急救。龙台卫生院将伤者转中江县人民医院途中,方阳因伤势过重死亡。当日17时后,蒋晓宇的亲属报警,公安机关因事故系事后报案,对事故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段峰玲、陈辉组织他人游玩,并由未成年人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江玉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江疏于管理,将机动车提供给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造成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人员,特别是成年人段红亮,放纵未成年人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延误抢救时机,造成方阳死亡,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成年人无力赔偿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赔偿。方述金、王应梅在成都居住工作,方阳在中江县永兴镇上读书,永兴镇是城镇,方阳的生活来源与居住都在城镇,方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2848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5468元。被告陈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方阳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胡江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方阳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袁洪林、蒋晓宇应各承担10%的责任。肇事车辆是我的,我对车辆的管理有一定的责任,我只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虽然二原告在成都打工,但是不能证明方阳在城里居住生活,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段峰玲辩称:我不是相约游玩的组织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方阳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原告在城镇工作,但是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方阳与两原告在一起居住,方阳就读于中江县永兴镇中学,与其爷爷方继国居住在中江县永兴镇长坪村15组,而不是随其父母居住在成都,方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段峰玲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发国辩称:同意段峰玲的意见。我不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超英辩称:同意段峰玲的意见。我不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红亮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属实。方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驾驶的车辆搭乘了段峰玲、欧洪艳、陈辉。胡江玉驾驶的车辆搭乘了方阳、袁洪林、蒋晓宇。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袁洪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事实结果与原告起诉状说的一致。起初,我搭乘胡江玉驾驶的陈江家的车,方阳坐胡江玉后面,我坐在方阳后面,蒋晓宇坐我后面。在车辆的行驶过程中,方阳说要与胡江玉交换驾驶摩托车,方阳与胡江玉在交换位置的过程中,车子就冲到公路右边的沟里。发生事故后,我的左脚也受伤了。方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是搭车的人,方阳要与胡江玉交换驾驶车辆时我制止了,方阳不听,方阳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安国辩称:同意袁洪林的意见。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代小英辩称:同意袁洪林的意见。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晓宇辩称:我没有邀请他们去耍。我搭乘胡江玉驾驶的车,方阳坐胡江玉后面,袁洪林坐方阳后面,我坐袁洪林后面。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我感觉车子在晃,便问袁洪林他们在干什么,我抬头看见方阳已经站起来了,袁洪林说他们(即方阳与胡江玉)在交换位置(即驾驶摩托车的位置),刚说完车子就冲到沟里去了。我被甩到前面去了,我的头部也受伤了。方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不是我造成的,没有责任,我也是受害者,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洪艳辩称:我和段峰玲、蒋晓宇没有商议邀约朋友去耍。方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没有邀约死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林辩称:同意欧洪艳的意见。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春兰辩称:同意欧洪艳的意见。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江玉、赵莉、胡永现、陈江、王华秀、蒋华元、彭宣艳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胡江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于被告陈江所有的川F2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次搭乘方阳、被告袁洪林、被告蒋晓宇),从中江县永兴路口经S106线驶往中江县继光镇方向。当日14时55分许,川F2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快到S106线现287km+850m处途中,胡江玉与方阳交换驾驶摩托车。方阳站起身子,胡江玉趴在油箱上,在方阳双手握住摩托车车把后,方阳以右脚为支撑抬起左脚,胡江玉从方阳胯下往后移动与方阳交换位置的过程中,车辆失控驶出右侧路外,翻覆于排水沟中,造成方阳、被告胡江玉、袁洪林、蒋晓宇受伤,方阳在被中江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运送往医院的途中经医生确诊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日,被告段红亮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段峰玲、陈辉、欧洪艳,在被告胡江玉的驾驶的摩托车后面行驶。段红亮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中江县双龙加油站加完油后,继续向前行驶。行驶到事故发生地后,被告段红亮便与被告段峰玲、欧洪艳将受伤的被告蒋晓宇送往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事发后,被告胡江玉的同学即被告陈辉等人将川F2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搬走,撤出事故现场。2015年3月1日17时18分许,蒋晓宇的亲属向公安机关事后报警。接警后,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会同辖区派出所民警依法进行了处警和调查。另查明,原告方述金、王应梅于2013年11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从事蔬菜贩卖业务,并在所租赁李琼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和美路188号7栋4单元4楼5号房屋居住生活。方阳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中江县永兴中学读书,并住校。再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四川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四川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93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即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江玉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摩托车行驶的过程中,被告胡江玉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方阳(方阳没有驾驶证)在交换驾驶的过程中致使车辆驶出右侧路外,翻覆于排水沟中,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方阳与被告胡江玉交换驾驶位的共同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阳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胡江玉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胡江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胡江玉对方阳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胡永现、赵莉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江存在疏于对其所有的川F2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管理,致使该车被没有驾驶资格的胡江玉、方阳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洪林、蒋晓宇虽然乘坐于川F2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但是,他们2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是导致方阳死亡的侵权人,故被告袁洪林及其监护人即被告袁安国和代小英、被告蒋晓宇及其监护人即被告蒋华元和彭宣艳,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红亮驾驶的摩托车搭乘被告陈辉、欧洪艳、段峰玲,他们4人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方阳死亡的侵权人,因此,被告段红亮、被告陈辉及其监护人即被告陈江和王华秀、被告段峰玲及其监护人即被告段发国和曾超英、被告欧洪艳及其监护人即被告欧林和黄春兰,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江对被告陈辉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关于丧葬费。原告的主张丧葬费22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方述金、王应梅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均为城市,而其子方阳在中江县永兴镇初级中学校读书,并住校,应视为方阳的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在城镇,故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即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陈江、段峰玲、段发国、曾超英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安葬死者方阳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处理死者方阳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按3人3天确定;因原告从事蔬菜贩卖,故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4年度四川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361元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现、赵莉连带赔偿原告方述金、王应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6975.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江赔偿原告方述金、王应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487.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述金、王应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3元,由原告方述金、王应梅负担3533被告元,由被告胡江玉、胡永现、赵莉负担3533元,被告陈江负担1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继斌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琲珺附:一、原告方述金、王应梅的损失费用计算清单1、丧葬费:22848元;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70.55元(39361元/年÷365天×9天);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1、2、3、4、5项共计:542438.55元。二、被告胡永现、赵莉连带赔偿原告方述金、王应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6975.42元(542438.55元×40%)。三、被告陈江赔偿原告方述金、王应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8487.71元(542438.55元×2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