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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任文凯与毛成俊、毛成学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文凯,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张永超,张双箭,孟庆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9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文凯。委托代理人任培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成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成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成太。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永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双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庆卡。上诉人任文凯为与被上诉人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张永超、张双箭、孟庆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张永超、张双箭、孟庆卡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赔偿任文凯的直接生产经济损失5680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任文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文凯与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在其杞县葛岗镇张庄村北承包的责任田12.20亩转租给任文凯。合同签订后,任文凯在该土地上建起了砖厂,后又建为修公路的石料厂,导致该片土地不能耕种。2011年2月28日孙青梅以任文凯为原告,以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为被告,向一审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一审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865号判决,判决任文凯与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判决生效后,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于2012年2月1日与张永超、张双箭、孟庆卡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并且已经交付使用,现张永超、张双箭、孟庆卡在该农田上建起预制板厂。任文凯以不是自己本人起诉为由对(2011)杞民初字第865号一案提起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汴民再字第7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杞民初字第865号判决,发回重审,后来该案以撤诉终结。以上事实有任文凯、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张永超、张双箭、孟庆卡双方陈述,土地转包合同2份,(2011)杞民初字第865号判决,(2012)汴民再字第79号民事裁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孙青梅以任文凯为原告,以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为被告,向一审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一审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865号判决,判决任文凯与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判决生效后,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于2012年2月1日与张永超、张双箭、孟庆卡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并且已经交付使用,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与张永超、张双箭、孟庆卡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土地已交付,张永超、张双箭、孟庆卡在该农田上建起预制板厂)已不可逆转,任文凯与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张永超、张双箭、孟庆卡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任文凯要求确认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张永超、张双箭、孟庆卡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任文凯要求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张永超、张双箭、孟庆卡赔偿直接生产经济损失56800元,仅提供损失清单,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文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任文凯负担。任文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一直处于诉讼程序中,本案上诉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损失直接受到了侵害;一审以(2011)杞民初字第865号判决做挡箭牌,案件不进一步审理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效力,故意回避案件实质问题;经过法院查实,任文凯根本没有起诉,孙青梅以任文凯的名义起诉的案件已被撤销;上诉人与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之间的合同没有合法的解决,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仍在履行中;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的机器停止运营,承包地不能耕种,生活用房被侵占,这些项目的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之间将耕地办成预制板厂已不可逆转,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违法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使用,应处罚并责令其复耕;上诉人按时交纳租金,是因为被上诉人想涨租金,所以拒收租金,是被上诉人违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辩称:三位被上诉人与孟庆卡、张双箭、张永超签订合同,是在(2011)杞民初字第865号判决书生效之后,三被上诉人只知道他们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已被法院确定无效后,该土地又承包给了孟庆卡三人,其和孟庆卡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所述的机井、厂房、变压器等财产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按照合同先交钱后用地,上诉人没有按约交付租金,才第二次转包给他人,就是1200元,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永超、张双箭、孟庆卡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与被上诉人张永超、张双箭、孟庆卡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在(2011)杞民初字第865号判决未撤销之前签订的,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使用,双方签订该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上诉人可针对其与被上诉人毛成俊、毛成学、毛成太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遗留问题另行解决。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直接生产经济损失56800元,从其提交的“凯利砖厂三年生产直接经济损失清单”上显示,该损失数额是其单方计算的年利润损失,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由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任文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