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松怀与江苏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朱松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永跃路9号。法定代表人陶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松怀,男,1969年1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9********,汉族,居民,住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圣村*组**号。上诉人江苏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松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松怀原审诉称,2013年7月8日,我进入华固公司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进入公司后,我一直兢兢业业、加班加点工作,但是华固公司一直克扣、拖欠工资,不但强制加班还不按法律规定发放加班工资,华固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后华固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单方面违法解除与朱松怀的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1.华固公司支付克扣工资6221.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23.69元、加班工资2533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固公司承担。华固公司原审辩称,1.朱松怀要求我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收到朱松怀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本案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2.朱松怀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因为我公司发放的工资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而且此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综上,朱松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朱松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朱松怀与华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江苏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朱松怀,一、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A种方式确定l劳动合同期限:A、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工作地点。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大丰。三、工作内容。(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普工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2时30分至17时,每周周六、日为休息日。六、劳动报酬。(一)甲方承诺每月25日为发薪日。(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C条款:C、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乙方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价单价,根据乙方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并依法执行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和给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朱松怀在华固公司处从事普工工作。2014年11月27日,华固公司向朱松怀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载明:“员工姓名朱松怀,身份证号码320926196912212271,工作岗位包装组,你自2013年7月9日到本单位工作,现因你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上班睡觉、顶撞班组长及主管、消极怠工无故旷工等行为;以上种种情况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劳动纪律第14条、16条第3项,第22条,根据公司意见,此情况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11月28日前来本单位办理有关手续。”2014年12月24日,朱松怀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7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朱松怀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朱松怀表示不同意。后朱松怀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华固公司薪资考评表载明的朱松怀的车间考勤时间分别为210小时、232.5小时、242小时、172.5小时、159.5小时、87小时、107小时、118小时。平均分分别为0.88、0.92、0.90、0.86、0.85、0.90、0.90、0.90,单价分别为18.524元、17.52元、14.588元、13.4元、18.09元、16.6元、12.58元、8.15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朱松怀的计件工资为朱松怀的绩效时间[朱松怀的车间考勤时间×朱松怀的平均分(组长打分、主管打分、经理打分)]×单价。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朱松怀的计件工资分别为3423元、3747元、3177元、1988元、2452元、1300元、1212元、865元。华固公司的工资表载明朱松怀2014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栏项下均为2200元,出勤小时201.5小时、142小时、128.5小时、考核系数分别为0.9、1、0.9。2014年3月的计件工资为3285元。2014年3月,朱松怀的考勤表出勤时间为222小时。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朱松怀的实际领取工资分别为3545.5元、1924.7元、1608.63元、3112.37元、3722.5元、3533.34元、2964.37元、1841.50元、2210.50元、1058.5元、1005.78元、1052.7元。原审法院认为,朱松怀与华固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松怀主张的克扣工资、加班工资能否支持;二、华固公司解除与朱松怀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华固公司是否应该给付朱松怀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一、朱松怀主张的克扣工资、加班工资能否支持。关于朱松怀主张的克扣工资,朱松怀对华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考勤时间并无异议,但华固公司对朱松怀的工资计算时以单位组长、主管、经理的打分作为系数对朱松怀的出勤时间予以打折,华固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劳动者知悉公司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了考核系数,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对此并无约定,故该华固公司依据考核系数扣减朱松怀工资无相应的依据,对相应的差额部分应予以补足,经核算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华固公司应返还朱松怀扣减的考核工资为2896.27元。关于朱松怀主张的加班工资。计件工作制属于法定的工时制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朱松怀为计件工作制,没有确定劳动定额,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转化为计时工作制来计算华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从华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薪资考评表看,朱松怀有月份存在出勤超过174小时的情况。根据劳动者每月获得的工资数÷(174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200%+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300%)方式所计算的时薪折算后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表明华固公司已经支付朱松怀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对朱松怀要求华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华固公司解除与朱松怀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华固公司是否应该给付朱松怀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4年11月27日,华固公司向朱松怀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该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因朱松怀存在“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上班睡觉、顶撞班组长及主管、消极怠工无旷工等行为”,且该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四章劳动纪律第14条、16条第3项、第22条”,华固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说明朱松怀存在上述的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上班睡觉、顶撞班组长及主管、消极怠工无旷工等行为,且未能说明相应的员工手册已组织劳动者学习。劳动者已对规章制度熟悉,故华固公司解除与朱松怀的劳动关系违法,结合朱松怀的工作年限,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7751.13元(2583.71元×1.5个月×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朱松怀支付克扣工资2896.27元、赔偿金7751.13元,合计人民币10647.4元。二、驳回朱松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固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固公司不存在克扣朱松怀工资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松怀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松怀与华固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业绩计酬。关于华固公司是否存在扣发朱松怀工资情形的问题,经查,华固公司以应发工资乘以管理人员打分为考核系数计算方式对朱松怀发放工资,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工资的发放形式使劳动者不能全额得到劳动报酬,应认定华固公司对朱松怀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华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变更工资计算方式为依考核系数折算扣发工资以及确定考核系数的标准,故华固公司应向朱松怀发放全额工资。故华固公司提出该公司不存在克扣朱松怀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