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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盈润建投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抚宁南戴河嘉隆玻璃有限公司、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盈润建投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抚宁南戴河嘉隆玻璃有限公司,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446号原告石家庄市盈润建投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刘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郁、孙丽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宁南戴河嘉隆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南戴河开发区宁海道219号。法定代表人许红,该公司。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西道18号。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英杰,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经营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庆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市盈润建投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建投公司)诉被告抚宁南戴河嘉隆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宁嘉隆公司)、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高科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郁、孙丽丽,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庆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宁嘉隆公司、嘉隆高科公司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经协商,原告委托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向被告抚宁嘉隆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签订合同(编号公委贷字第20141004112701号合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利率年18%,按月结息,到期还请,逾期未还本金自逾期之日收取罚息,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嘉隆高科公司对该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北融投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抚宁嘉隆公司自2005年1月至今未支付利息,形成违约。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讼请求:1、被告抚宁嘉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15000元(至2015年4月3日),罚息802500元,共计11417500元(暂计算到2015年7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嘉隆高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对本金、利息10615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融投担保公司辩称,借款人应出庭应诉,以便查明借款事实和还款情况。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债权人应提供其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资金往来凭证等材料,但其没有向我方提交,故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抚宁嘉隆公司、嘉隆高科公司均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向被告抚宁嘉隆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签订合同(编号公委贷字第20141004112701号合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利率年18%,按月结息,到期还请,逾期未还本金自逾期之日收取罚息,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嘉隆高科公司对该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北融投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向被告抚宁嘉隆发放借款1000万元。被告抚宁嘉隆公司自2005年1月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抚宁嘉隆公司发出《催收函》,因其欠息违约,于同年4月3日通知民生银行终止了该委托贷款合同。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抚宁嘉隆公司应支付利息615000元。现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公委贷字第20141004112701号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款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民生银行与被告抚宁嘉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被告抚宁嘉隆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借款首月利息年利率18%,为15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利息含罚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嘉隆高科公司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抚宁嘉隆公司上述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融投公司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抚宁嘉隆公司上述借款及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61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融投公司辩称借款人不出庭,事实不能查清,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宁南戴河嘉隆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支付原告石家庄市盈润建投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抚宁南戴河嘉隆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支付原告石家庄市盈润建投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利息含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以及利息61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抚宁南戴河嘉隆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5元,由被告抚宁南戴河嘉隆玻璃有限公司、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立新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浦熔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