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薛录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5日被永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翻译人赵亚军,咸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陈小松,永寿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一案,由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寿县院刑诉(2015)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指定永寿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孟、刘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翻译人赵亚军、辩护人陈小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永寿县街道百货楼十字云南过桥米线餐馆内,趁受害人陈某某正在吃饭,将陈某某放在身旁凳子上的手包盗走,被盗手包内有现金246.5元,魅族M1手机一部,陈某某医保卡、身份证各一张,钥匙一串,后许某某进入金寓福源小区,取走手机及现金后将包扔在小区西边巷子,经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魅族M1手机价值699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因当时我没有钱吃饭才盗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望从轻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无钱吃饭而扒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请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因无钱吃饭,在永寿县街道百货楼十字云南过桥米线餐馆内,趁受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放在身旁凳子上的手包盗走,被盗手包内有现金246元,魅族M1手机一部,陈某某医保卡、身份证各一张,钥匙一串,后许某某进入金寓福源小区,取走手机及现金后将包扔在小区西边巷子,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在永寿县城关派出所附近被民警抓获。经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魅族M1手机价值699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永寿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张萌证言,检查笔录,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对抛弃手包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张萌对被告人的辨认,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全国信息资源库查询单,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龙审 判 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丁兆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