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泰州市腾泽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山迪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张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腾泽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泰兴市山迪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张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593号原告泰州市腾泽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于晓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建峰(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山迪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华。被告张宏华。原告泰州市腾泽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山迪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迪公司)、张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蓉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卜建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山迪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31日结账,被告山迪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1315元。以后发生业务,双方均现款现货,当场结清。被告山迪公司至今未给付欠款,因被告山迪公司系被告张宏华的个人独资公司,张宏华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货款41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山迪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山迪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投资人是张宏华;2、被告山迪公司会计出具的应付账款清单一份、张宏华签署的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315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山迪公司电动车配件。2015年1月31日,被告山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华在结账单上注明:“下欠41315元”,张宏华本人签字予以确认。嗣后,双方虽有业务往来,但均现款现货,当场结清。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山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属于一人公司,被告张宏华系山迪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迪公司之间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山迪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山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宏华,被告张宏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迪公司给付货款41315元并要求被告张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迪公司、张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山迪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腾泽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315元;二、被告张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0元,由被告山迪公司、张宏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叶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