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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吕萍与被告平泉县社会保险局行政给付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41号原告吕萍,女,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系吕萍之夫),男,蒙古族,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平泉县社会保险局。法定代表人张树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春生,平泉县社会保险局副局长。原告吕萍因要求被告平泉县社会保险局履行给付医疗费义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郭玉伟,被告平泉县社会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6日,原告吕萍由乔国富骑摩托车带着,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系工伤。被告平泉县社会保险局经核定,已向原告吕萍支付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但在原告吕萍起诉之前,未先行支付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吕萍诉称,我是承德华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3年8月6日,乔国富骑摩托车带着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泉县交警大队认定,我无责任、乔国富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9月23日,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所受的伤属于工伤。承德华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平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我缴纳了工伤保险,我在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限内。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乔国富,要求乔国富支付我的医疗费。经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乔国富承担我的医疗费总额的60%,但乔国富没有履行能力,法院给出具了中止裁定书。我到被告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有医疗费216660.88元未支付给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216660.88元(法庭审理中变更为201931.88元)原告吕萍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3日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在承德华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2.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数额及未被报销的数额;3.2014年1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此证明被告给付药费等情况,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00元;4.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经过法院判决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的60%;5.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平执字第563号执行裁定书。以此证明第三方无能力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被告平泉县社会保险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国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9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乔国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四项费用375248.13元的60%即225148.88元。原告此次受伤属于涉及第三人责任的伤害,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医疗待遇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我局根据原告提供的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医疗费有关手续,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00165.37元,连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00元,共计103845.37元,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原告单位账户103405.37元。其余440.00元属于计算错误而少付的金额,待业务方便时再补充支付,原告对此也无争议。综上,原告请求将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中第三人部分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违反《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医疗待遇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泉县社会保险局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报账单、收据。以此证明已经将103845.37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支付给承德华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2.《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医疗待遇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此证明该通知规定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相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包括本院两件执行案卷中的材料:(一)本院(2014)平执字第563号执行案件中的材料有:1.2014年8月13日原告的执行申请书;2.本院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3.本院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平执字第56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4.2014年10月20日的调查笔录、2015年7月20日的执行笔录;5.本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平执字第563号执行裁定、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平执字第563号执行裁定、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平执字第563-1号执行裁定、2015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平执字第00563号执行裁定;6.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7.王建生的声明、收条、转账支票,以及鲁站铭代乔国富收的收条、转账支票;8.乔国富的申请、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医院处方、离婚证、房屋租赁协议书。(二)本院(2015)平执字第525号执行案件中的材料有:1.原告的执行申请书;2.本院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3.本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平执字第52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4.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申请书;5.本院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平执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8月6日,吕萍由乔国富骑摩托车带着,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吕萍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第2号证据能够证明,吕萍向被告提供医疗费用单据合计359747.13元,被告扣除经核定不可报销部分的数额、第4号证据中确定由第三方乔国富赔偿的数额后,给付吕萍医疗费99725.37元(同时给付吕萍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3680.00元,合计103405.37元)。关于被告给付吕萍的医疗费数额,被告承认多扣除应由第三方乔国富赔偿的医疗费440.00元,但原、被告均同意该440.00元另行解决,不在本案的争议范围之内。第3号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将医疗费等103405.37元(包括医疗费99725.37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3680.00元)转账支付给吕萍的工作单位承德华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第4号证据能够证明,本院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乔国富赔偿吕萍医疗费等损失的60%。按该赔偿标准比例计算,乔国富赔偿吕萍医疗费的数额为360368.13元×60%﹦216220.88元。第5号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16日本院查明乔国富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中止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恢复执行。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结合吕萍提供的第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7日将医疗费等103405.37元(包括医疗费99725.37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3680.00元),转账支付给吕萍的工作单位承德华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号证据系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本案在适用法律时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也就是说,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虽然职工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但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扣除外,第三人未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进一步说就是,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的条件并不包括职工是否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应当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2014)平执字第563号执行案件、(2015)平执字第525号执行案件中的材料综合起来能够证明,本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平执字第563号执行裁定后,于2014年10月21日恢复对(2014)平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于2015年7月22日将执行款14289.00元交付给吕萍,吕萍一方在法庭审理中表示该款可以视为医疗费。2015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平执字第0056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4)平执字第005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吕萍由乔国富骑摩托车带着,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吕萍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7月9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判决乔国富赔偿吕萍医疗等费用的60%,其中医疗费为216220.88元。2014年11月7日,平泉县社会保险局经核定,将支付给吕萍的医疗费等103405.37元转账给吕萍的工作单位承德华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包括医疗费99725.37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3680.00元。平泉县社会保险局在法庭审理中承认,因计算错误而少支付给吕萍440.00元医疗费,但吕萍一方同意该440.00元另行解决。2014年8月13日,吕萍向平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平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16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执字第563号执行裁定,查明乔国富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中止(2014)平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4年10月21日,平泉县人民法院恢复对(2014)平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于2015年7月22日将执行款14289.00元交付给吕萍一方,吕萍一方表示该款可以视为执行回来的医疗费。2015年7月25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执字第0056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执字第005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至此,乔国富未能支付给吕萍的医疗费数额为201931.88元(216220.88元-14289.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外,职工已经对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不能成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医疗费的理由。本案中,吕萍所受事故伤害经认定属于工伤,虽然吕萍已经对第三人乔国富提起民事诉讼,但因乔国富除已经给付的14289.00元医疗费用外,其余201931.88元医疗费用并未支付,故本院应当依法判令平泉县社会保险局履行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义务。当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平泉县社会保险局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关于责令平泉县社会保险局履行先行支付义务的期限,《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并在15日内支付相关待遇。”故以确定平泉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平泉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吕萍先行支付医疗费用201931.88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计玉奎审判员  张赓宇审判员  赵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东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