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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春诉被告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春,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王福春,1957年1月2日生,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宋晓东,1974年4月23日生,住所地辽源市。原告王福春诉被告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刘跃忠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宋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晓东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晓东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份,证明刘跃忠欠款7万元,由被告宋晓东担保;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主张过权利。出示本院调取的(2015)龙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跃忠向原告借款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出示本院调取的收条1份,证明刘跃忠向原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晓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跃忠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由被告宋晓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另查明,该借款行为系刘跃忠使用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书,骗取原告王福春人民币70,000.00元,由被告宋晓东提供担保。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跃忠犯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种中,刘跃忠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5,000.00元,余款35,000.00元向被告宋晓东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宋晓东担保的原告借给案外人刘跃忠的借款70,000.00元的行为,已被本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刘跃忠诈骗犯罪行为,故原告与刘跃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系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宋晓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承担未清偿部分35,000.00元的三分之一即11,66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春人民币11,666.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宋晓东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公告由被告宋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