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易门凯锐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易门凯锐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728号申请执行人: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勇,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王宏杰、黄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易门凯锐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辉,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易门县xxx。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易门凯锐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运输费556923.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635.9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3223.00元,合计610782.14元。本案经审查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白文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将上述执行款610782.14元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本案现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安宁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罗梅佳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洁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