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南昌市迈新贸易有限公司、武夷山市立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迈新贸易有限公司,武夷山市立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迈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长山晏乡长山街贸易路96号。法定代表人黄忠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洋,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善理,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市立医院,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长胜,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荣,男,武夷山市立医院职员,住福建省武夷山市。上诉人南昌市迈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夷山市立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1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属“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交货方式为现货,交货地点为武夷山市立医院,该约定即确定了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合同已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不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应由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只约定了交货地点,属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上诉人属履行义务一方,故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西省进贤县,原审裁定以《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武夷山市立医院,该地点即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将案件移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15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力审判员 曹妙霞审判员 刘松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萍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