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超学与郭希顺、张新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学,郭希顺,张新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刘超学,男,汉族。被告:郭希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营,男,汉族。原告刘超学与被告郭希顺、张新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学,被告郭希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学诉称,2014年3月8日,鉴新德、徐峦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息307500元,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违约金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希顺辩称,借款是否属实被告不知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新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鉴新德、徐峦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零柒仟伍佰元,307500元,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对逾期不归还者,按所欠借款额每日加收0.1%的违约金,借款日期是2014年3月8日,归还日期是2014年4月7日,借款人处鉴新德、徐峦英签名按印,担保人处郭希顺、张新营签名按印。同日,鉴新德向原告出具支款凭条一份,内容为:鉴聪聪,账号××××,金额292500元,鉴新德签名。当天,原告委托薄某向鉴聪聪账户转账292500元。剩余的7500元系预先扣除的合同期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支款凭条、薄某的录像及书面证言,法院调取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鉴新德、徐峦英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郭希顺、张新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超学要求被告郭希顺、张新营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向借款人支付了292500元,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92500元,剩余的75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作为本金计算。关于违约金,法律规定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该计算标准,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违约金为110931元(292500元×6.15%÷12个月×4倍×18.5个月),原告刘超学主张42000元,未超出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希顺、张新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超学借款本金29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郭希顺、张新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