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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侯建林与昝汝华、通榆县兴隆山镇水利工作站、通榆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建林,昝汝华,通榆县兴隆山镇水利工作站,通榆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公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林,男,1957年5月8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汝华,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科员,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韩树林,男,汉族,1947年12月9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榆县兴隆山镇水利工作站法定代表人:侯建林,该工作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忠臣,该站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通榆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水保办)法定代表人:王学贵,该办公室主任。上诉人侯建林因与被上诉人昝汝华、通榆县兴隆山镇水利工作站(以下简称水利工作站)、原审第三人通榆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水保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昝汝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通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侯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建林,被上诉人昝汝华,水利工作站法定代表人侯建林,委托代理人王忠臣到庭参加诉讼。水保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昝汝华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昝汝华的砖是侯建林所卖,侯建林为昝汝华出具欠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三人水利工作站提供的证据,证明砖由侯建林卖掉事实存在,但卖砖款已入第三人水利工作站账面,由侯建林以个人名字出具21300元欠据,与侯建林在庭审中所述矛盾,侯建林在庭审中辩称,水利工作站与水保办提成为百分之三十,该20000元为提成费。提成费应为1400元,而不是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侯建林给付昝汝华欠款人民币2130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侯建林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候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1、2013年7月16日,上诉人给水利工作站出具一枚欠据,金额为21300元,而不是给被上诉人昝汝华个人出具的。此欠据虽未加盖水利工作站公章,但系水利工作站法定代表人侯建林职务行为。上诉人已将21300元红砖款进入水利工作站财务账,非上诉人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这笔砖款由上诉人给付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此笔欠款应由水利工作站偿还。上诉人代表水利工作站出具的欠据,非向昝汝华个人出具,所欠21300元红砖款已进入水利工作站财务账。上诉人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此款应由水利工作站给付。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侯建林承担。被上诉人昝汝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水利工作站辩称,侯建林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款项已经入水利工作站单位账内,应由水利工作站承担还款义务。原审第三人水保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侯建林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谁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审中,被上诉人水利工作站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水保办欠我们欠款,扣款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质证没有异议。昝汝华质证有异议,水保办给付水利工作站提成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二审中,上诉人侯建林与被上诉人昝汝华及水保办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昝汝华将自己的红砖委托侯建林出售,侯建林给昝汝华出具21300元欠据一枚。昝汝华系水保办的工作人员,因水保办拖欠侯建林工作单位提成款。侯建林出售红砖后未将款项交付昝汝华,而是将出卖红砖款存入水利工作站单位账内,抵顶水保办拖欠单位的款项。其行为实际是以自己拖欠的债务抵销对方工作单位拖欠自己单位的债务。侯建林抗辩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工作单位负责偿还。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则应是行为人执行其所在法人或组织授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行为与职务有内在联系或与该职务在客观上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事务行为,实施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在联系。本案中,侯建林工作单位系收取水费单位,不存在销售红砖的工作职责,其销售红砖的行为与单位职务没有客观联系。其个人接受昝汝华的委托出售红砖,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后,侯建林将出售红砖款存入单位的行为,改变不了个人债务的性质。在债权人昝汝华不同意由其单位偿还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其与单位的存款行为由其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候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李玉良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