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定波与王惠忠、林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忠,陈定波,林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忠。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静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波。委托代理人:张治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淑珍,无固定职业。上诉人王惠忠为与被上诉人陈定波、林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25日,林淑珍向陈定波借款8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5月24日,逾期未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王惠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林淑珍没有还款。2014年11月10日,陈定波以自己的手机(号码138××××8999)拨打王惠忠手机(号码138××××8556),要求王惠忠还款。陈定波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淑珍、王惠忠返还陈定波借款840000元,支付利息48048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支付违约金150360元(按日1%,自2014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审理中,陈定波变更请求为:1.林淑珍返还陈定波借款840000元,支付利息48048元(自2014年5月25起日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支付违约金150360元(按日1%,自2014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王惠忠承担连带责任。林淑珍在原审中未作答辩。王惠忠在原审中答辩称:2014年4月25日林淑珍向陈定波借款的事情,王惠忠并不知情,在此后的某一天,陈定波找林淑珍催要借款,发生争吵,王惠忠担心出事,所以才在借条上胡乱签字担保,担保并不是王惠忠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六个月,涉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陈定波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陈定波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驳回陈定波对王惠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定波与林淑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淑珍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陈定波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王惠忠辩称林淑珍借款时自己并不知情,自己是事后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王惠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事后签名,而且即使王惠忠是事后签名,也不影响对其保证责任的认定。王惠忠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王惠忠系借款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因陈定波在保证期间向王惠忠催讨还款,故该案已从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王惠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淑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林淑珍返还借款840000元,支付违约金9279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并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2.40%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惠忠对上述第一项林淑珍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王惠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林淑珍追偿;三、驳回陈定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146元,由陈定波负担1118元,林淑珍、王惠忠负担13028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由林淑珍、王惠忠负担;公告费400元,由林淑珍负担。王惠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惠忠对本案的担保明显被陈定波、林淑珍算计。王惠忠是为了替他人圆场,防止陈定波与林淑珍及他人吵起来,且在并不知道林淑珍的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再加上当时喝了酒,就糊里糊涂愿意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字。2.本案担保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5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陈定波必须在2014年11月25日前向法院主张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陈定波实际向法院起诉是在2014年12月31日,已超过六个月,丧失了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3.陈定波原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是由第三者手机所录,没有显示通话时间、通话对象及主叫、被叫手机号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伪证。陈定波原审中提交一份移动通话详单,拟证明陈定波用其手机(138××××8999)与王惠忠手机(138××××8556)于2014年11月10日9时33分有一次约15分钟的谈话,但王惠忠对此完全没有印象。陈定波应将该次通话的录音拿出来,现拿出一盘第三者手机录音,但王惠忠从未与第三者有任何通话。如该录音是翻录,那么为何要翻录。因此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陈定波对王惠忠的诉讼请求。陈定波答辩称:王惠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淑珍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王惠忠对陈定波在2014年11月10日通过手机与其通话的事实无异议,虽对陈定波提供的欲证明通话内容涉及催讨涉案借款的录音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并未显示通话时间、通话对象及主叫、被叫手机号码,属于伪证,但王惠忠不能说清楚2014年11月10日其与陈定波之间长达15分钟通话所涉的内容,在王惠忠没有说明其除了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而与陈定波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外,还与陈定波之间存在其他关系需要电话联系,或存在与陈定波之间有经常保持电话联系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对陈定波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在2014年5月24日,王惠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陈定波在2014年11月10日通过手机通话方式向王惠忠催讨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之后,陈定波主张权利开始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陈定波于同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王惠忠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惠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8元,由上诉人王惠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