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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成都易泊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和合美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易泊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和合美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成都易泊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华。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和合美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莲,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成都和合美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廷禄,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赖莎莎,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成都易泊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易泊公司)与被告成都和合美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和合物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房物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和合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莲及委托代理人郑新,第三人金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廷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泊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原金府花园的物业管理单位金房物业公司签订了《易泊合作协议》,由原告在金府花园安装易泊便民服务平台。2014年8月,金府花园更换了物业公司,金房物业公司和被告和合物业公司均未告知原告。2014年11月,原告工作人员才被口头告知金府花园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更换。随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与被告就合作事宜进行商议,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得到被告方电话通知要求设备撤场的情况下,原告组织搬运公司前往金府花园小区准备将设备搬离时,被告以原告场地费未缴纳为由,无故违法扣留原告的设备,造成设备安全隐患及搬运费用、设备运营收入等损失。原告设备被扣留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其非法扣留的原告所有的价值22000元的易泊智能存取服务设备;2.被告赔偿因其非法扣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600元运费和每日20.25元的运营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合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与金房物业公司签订的《易泊合作协议》,未经小区业委会审核并加盖公章,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接受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委托代管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金房物业公司在移交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时,未向小区业委会及被告移交《易泊合作协议》及相关事项,被告没有责任告知原告有关小区物业公司变更事宜。2014年12月21日,原告来人无任何手续要搬运相关设备,门卫阻止,被告为履行相关职责提出原告须提供相关手续并结清电费、场地占用费200元/月,方可设备撤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110出警在听取双方诉求后,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采纳,卸下电表等离场。2014年12月21日后至今,原告没任何人来小区找业委会、被告协商解决相关事宜,长期占用相关场地,影响小区公区收入。原告须持相关手续并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共计12个月场地占用费2400元、结清电费后,方可搬走设备。原告所提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金房物业公司称,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易泊合作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原告到金府花园小区安装了原告诉称的这些设备。安装易泊系统是为了方便业主,业委会当时是认可的,业主也看到了。安装后更换了物业公司,原告与新的物管公司协商不成要拉走其设备,是合理的。希望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易泊公司与金房物业公司签订《易泊合作协议》,约定由易泊公司为金房物业公司管理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的金府花园提供24小时智能存取设备便民自助服务。合同签订后,易泊公司在金府花园安装了易泊便民服务平台系统。后金府花园的物业管理单位更换为和合物业公司。2014年12月21日,易泊公司的工作人员到金府花园,欲运走安装在金府花园的设备,和合物业公司以易泊公司“没有相关手续、未结清电费及场地费”为由,未让易泊公司搬走相关设备。易泊公司支付搬运公司300元运费。易泊公司的设备至今仍在和合物业公司管理的金府花园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易泊合作协议、报账单、视频资料、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在得知金房物业公司离场后,到金府花园搬运设备,被告阻止其将设备运走,致使原告无法将合法拥有的设备运走,造成该设备闲置无法运营,导致每天20.25元的损失,以及需再次雇请搬运公司搬运设备,两次搬运损失共计60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系金房公司未移交造成,与其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及缴清相关费用才能将设备搬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结清电费并支付每月200元的场地占用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系金府花园易泊智能存取服务设备的所有人,该设备现存放在被告管辖的金府花园处,其要求被告将上述设备返还给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4年12月21日搬运设备时,被告以原告“没有手续,未结清相关费用”为由,不让原告搬走相关设备,系正当理由,原告的设备因无法运行造成的损失,并非被告的过错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20.25元的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当结清费用并支付2015年1月至搬走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和合美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易泊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存放于金府花园内的易泊智能存取服务设备;二、驳回成都易泊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成都和合美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琼人民陪审员  晏 容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